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董鴻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鴻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鴻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建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圖樣商標之遊戲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董鴻倫於109 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更正為「董鴻倫於108 年7 月15日(露天網頁上商品上架時間),在大陸地區廣州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下標購買而取得上開商品後」,更正並補充為「分別向前開2 帳號下標,以新臺幣(下同)639 元、689 元,購得內建仿冒商標之掌上遊戲機趣味玩物懷舊款遊戲機經典彩屏遊戲機400 合1 各1 台」。 ㈢、證據補充「露天拍賣取貨單、發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訂單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志明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係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案內由員警採證取得之內建仿冒商標權之掌上遊戲機趣味玩物懷舊款遊戲機經典彩屏遊戲機400 合1 (2 台),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成(見偵字第19561 號卷第128 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及警方佯以買家身份以1,328 元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共2 台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 告 董鴻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鴻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遠商國際 貿易企業社之負責人,施志明(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鴻倫企業社之負責 人,董鴻倫、施志明為股東合作關係,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散佈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董鴻倫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所購入如附表1、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董鴻倫、施志明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由董鴻倫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ok2233」、「Z000000000」,刊登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出售前開購得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顧客,施志明則負責將該商品寄送予顧客,而以此方式輸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共計販賣獲利300元 (業經警方予以查扣)。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下標購買而取得上開商品後,再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鴻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之翻拍照片、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訂單之寄件人資料、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