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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為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資訊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黃坤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山明知「綜合蔬果發酵液720ml」「蜂蜜輕酵飲500ml」
    等圖片,係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酵素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大漢酵素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漢酵素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
    9年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在新北市三重區工讀生住
    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
    後,旋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在
    其賣場「24拍賣Orich24H」,刊登販賣大漢酵素公司商品之
    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大漢酵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漢酵素公司
    於109年2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漢酵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歆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琪、
    顏振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賣場「24拍賣Orich24H」網頁翻拍照片、上開賣場帳號
    基本資料、告訴人大漢酵素公司前開圖片原始檔案及其列印
    圖片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賣場中標註「大漢酵素BIOZ
    YME 1981及圖」字樣,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號
    00000000號),認此部分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擅
    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6條
    )罪嫌。然查,本件並未取得被告出售之商品,是無從鑑定
    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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