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黃坤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為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資訊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被 告 黃坤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山明知「綜合蔬果發酵液720ml」「蜂蜜輕酵飲500ml」等圖片,係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酵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大漢酵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漢酵素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在新北市三重區工讀生住 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在其賣場「24拍賣Orich24H」,刊登販賣大漢酵素公司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大漢酵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大漢酵素公司於109年2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漢酵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歆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琪、顏振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賣場「24拍賣Orich24H」網頁翻拍照片、上開賣場帳號基本資料、告訴人大漢酵素公司前開圖片原始檔案及其列印圖片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賣場中標註「大漢酵素BIOZYME 1981及圖」字樣,係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認此部分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擅 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6條)罪嫌。然查,本件並未取得被告出售之商品,是無從鑑定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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