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李英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充為「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日商森可斯」更正為「日商森克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詎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時許」補充更正為「先以新臺幣(下同)6 至20元不等之價格,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買仿冒前開商標之物品,復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時許起」。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為「嗣經警將其於109 年10月29日以146 元(含運費90元)之價格,向李英潔下單所購得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小髮圈1 對(2 件)送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認定為仿品,並於109 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於上揭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查扣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 sh髮夾50件、筆芯31件、橡皮擦26件、貼紙456 件、筆93件、仿冒PEPPA PIG 髮束24件」。 ㈥、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㈦、證據補充:「本院109 年聲字0019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㈧、證據欄一第3 行「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應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應適用法條: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為蒐證目的、喬裝買家於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下標購入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髮圈1 對(2 件),並不因員警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 年7 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物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牟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物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達682 件(含員警採證購得之2 件)、販售期間約3 月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和解,並共賠償7 萬元(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雖被告於警詢自陳,獲利約700 元,然考量被告業與上述2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合計7 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 元及警方佯以買家身份以146 元(含運費90元)購得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小髮圈1 對(2 件)部分,有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件) │├──┼─────────────┼─────────┤│1 │仿冒PEPPA PIG 商標髮束 │貳拾陸(含員警採證││ │ │取得貳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 │ ││ │Sumikkogurashi商標髮夾 │伍拾 ││ │ │ │├──┼─────────────┼─────────┤│3 │仿冒角落小夥伴 │ ││ │Sumikkogurashi商標筆芯 │參拾壹 ││ │ │ │├──┼─────────────┼─────────┤│4 │仿冒角落小夥伴 │ ││ │Sumikkogurashi商標橡皮擦 │貳拾陸 ││ │ │ │├──┼─────────────┼─────────┤│5 │仿冒角落小夥伴 │ ││ │Sumikkogurashi商標貼紙 │肆佰伍拾陸 ││ │ │ │├──┼─────────────┼─────────┤│6 │仿冒角落小夥伴 │ ││ │Sumikkogurashi商標筆 │玖拾參 ││ │ │ │├──┼─────────────┼─────────┤│總計│ │陸佰捌拾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 告 李英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潔明知「Peppa Pig」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髮夾等商品,「角落生物」係日商森可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 請 註 冊 取 得 商 標 權 之 商 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髮夾、筆芯、橡皮擦、貼紙、筆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lynnanderic」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8-3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髮夾、筆芯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包裹外包裝、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仿冒商標物品,併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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