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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謝孟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里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謝孟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補充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第15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7行「等商品」後,補充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FILA」商標,係斐樂盧森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包、背包等商品」;第20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補充為「先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前不詳某時,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進貨如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後,再於109年1月31日起」;第23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4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嗣經員警於109年5月4日前不詳某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謝孟里置在機台內之仿冒『FILA』圖樣商標之零錢包1個後,經送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於109年5月4日11時50分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同欄二第1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補充為「案經美商昂德 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鑑定報告書」, 補充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4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如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陳列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含員警購得之仿冒『FILA』圖樣商標之零錢包1個;見偵查卷第45、4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25頁調查筆錄),其中1,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繳 交與員警扣案(見偵查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30號被 告 謝孟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NIKE」商標,係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包、吊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UNDER ARMOUR」商標,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錢包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包、吊飾、背包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包、吊飾、背包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upreme」商標,係美商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零錢包、吊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hampion」商標,係美商HBI品 牌服裝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錢袋、毛巾等商品;又上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 機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吊飾、背包、錢包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4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 │件 │39 │ ├──┼─────────────┼──┼─────┤ │2 │仿冒NIKE商標吊飾 │件 │7 │ ├──┼─────────────┼──┼─────┤ │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零錢包│件 │18 │ ├──┼─────────────┼──┼─────┤ │4 │仿冒ADDIDAS商標零錢包 │件 │4 │ ├──┼─────────────┼──┼─────┤ │5 │仿冒ADDIDAS商標吊飾 │件 │2 │ ├──┼─────────────┼──┼─────┤ │6 │仿冒ADDIDAS商標背包 │件 │1 │ ├──┼─────────────┼──┼─────┤ │7 │仿冒PUMA商標零錢包 │件 │3 │ ├──┼─────────────┼──┼─────┤ │8 │仿冒PUMA商標背包 │件 │1 │ ├──┼─────────────┼──┼─────┤ │9 │仿冒SUPREME商標零錢包 │件 │40 │ ├──┼─────────────┼──┼─────┤ │10 │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 │件 │6 │ ├──┼─────────────┼──┼─────┤ │11 │仿冒CHAMPION商標零錢包 │件 │6 │ ├──┼─────────────┼──┼─────┤ │12 │仿冒CHAMPION商標毛巾 │件 │21 │ ├──┼─────────────┼──┼─────┤ │13 │仿冒FILA商標零錢包 │件 │9 │ ├──┼─────────────┼──┼─────┤ │14 │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 │件 │29 │ ├──┼─────────────┼──┼─────┤ │1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零錢包│件 │3 │ ├──┼─────────────┼──┼─────┤ │16 │仿冒ADDIDAS商標零錢包 │件 │22 │ ├──┼─────────────┼──┼─────┤ │17 │仿冒PUMA商標零錢包 │件 │2 │ ├──┼─────────────┼──┼─────┤ │18 │仿冒SUPREME商標零錢包 │件 │221 │ ├──┼─────────────┼──┼─────┤ │19 │仿冒CHAMPION商標零錢包 │件 │2 │ ├──┼─────────────┼──┼─────┤ │20 │仿冒FILA商標零錢包 │件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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