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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卓育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育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卓育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記載更正為「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13至14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更正為「118年9月30日 」,證據欄部分並補充「註冊號00000000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10行「被告於108年12月...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記載更正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9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 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仿冒商品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卷第10頁),依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是本院認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 告 卓育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育麒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其圖樣,各係 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袋子及運動用袋、背包、鞋襪、圍巾、手套、運動用球、頭巾、背包、保養用品、化妝品、香水、家具、布料、珠寶、鐘錶、文具、旅行箱袋、皮製品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透過大陸地區 淘寶網站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等以平均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價格所進貨購買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底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取得商品照片後 ,連線網際網路而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在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OA衣舖」及「蝦皮購物」帳號「Z000000000」上予以張貼,再不定期以臉書暱稱「卓軒軒」利用臉書Marketplace網路連結行 銷方式,以400元至430元之價格廣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卓育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21件,採證物1件,共計22件,嗣經警將所 扣得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育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聲搜字0016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臉書粉絲專業「OA衣舖」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資料、臉書Marketplace網頁截圖資料、寄 件資料、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蒐證及現場 照片6張、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告訴 狀暨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各1份 、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告 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陳報狀所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刑事委任狀各1份、照片15張、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漢佰公司 及HBI品牌服裝公司授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暨所 附之鑑定報告、電子信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授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斐管字第1100304號函 暨所附之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各1份、被 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109恒鼎智字第035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委任狀各1份、美商利 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商品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育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透 過臉書粉絲團、Marketplace、蝦皮購物網之方式陳列、販 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2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等 │adidas衣服5件、背包1件(採│ │ │ ├────────┼───────┼──────┤證物) │ │ │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袋子及運動用│ │ │ │ │ │ │袋、背包、鞋│ │ │ │ │ │ │襪、圍巾、手│ │ │ │ │ │ │套、運動用球│ │ │ │ │ │ │等 │ │ │ │ ├────────┼───────┼──────┤ │ │ │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旅行袋、手提│ │ │ │ │ │ │包、背包等 │ │ ├──┼─────────┼────────┼───────┼──────┼─────────────┤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鞋、帽│PUMA衣服4件 │ │ │限責任公司 ├────────┼───────┤、圍巾、手套│ │ │ │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等 │ │ ├──┼─────────┼────────┼───────┼──────┼─────────────┤ │3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等 │NIKE衣服3件 │ │ │司 │ │ │ │ │ ├──┼─────────┼────────┼───────┼──────┼─────────────┤ │4 │美商漢佰公司及 HBI│00000000 │109年5月31日 │襪子等 │champion衣服3件 │ │ │品牌服裝公司 ├────────┼───────┼──────┤ │ │ │ │00000000 │110年9月12日 │靴鞋等 │ │ │ │ ├────────┼───────┼──────┤ │ │ │ │00000000 │114年1月31日 │手提袋、旅行│ │ │ │ │ │ │袋、背袋、腰│ │ │ │ │ │ │包等 │ │ │ │ ├────────┼───────┼──────┤ │ │ │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鞋靴、衣服、│ │ │ │ │ │ │帽子、頭巾等│ │ │ │ │ │ │ │ │ ├──┼─────────┼────────┼───────┼──────┼─────────────┤ │5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不詳 │不詳 │不詳 │FILA衣服2件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6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00000000 │117年12月31日 │保養用品、化│CK衣服2件 │ │ │ │ │ │妝品、香水、│ │ │ │ │ │ │家具、布料、│ │ │ │ │ │ │珠寶、鐘錶、│ │ │ │ │ │ │文具、旅行箱│ │ │ │ │ │ │袋、皮製品、│ │ │ │ │ │ │衣服、靴鞋等│ │ │ │ ├────────┼───────┼──────┤ │ │ │信託公司 │00000000 │119年10月15日 │衣服等 │ │ ├──┼─────────┼────────┼───────┼──────┼─────────────┤ │7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衣服、靴、鞋│Burberry衣服1件 │ │ │ │ │ │、襪子、頭巾│ │ │ │ │ │ │等 │ │ ├──┼─────────┼────────┼───────┼──────┼─────────────┤ │8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領袖等│Levi's衣服1件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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