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黎錦福
- 被告朱秋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秋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秋香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扣之「Peppa Pig」仿冒商 標商品共114件,本次搜索共查扣多達700多件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損害非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尚欠允 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本案商標權人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及和解契約書及 被告提出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69至173頁)。是被告業已與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已有悔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前開所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已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香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小學館」, 補充為「日商小學館」;第17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21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沙畫、拼圖、等商品」,更正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版畫、拼圖、貼紙、筆、筆記本、著色本、零錢包等商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於109年5月18日在『pinkpigs』蝦皮購物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筆記本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 同年9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即朱秋香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來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同法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9至165頁朱秋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至今約販售20件商品,獲利約200至 3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又此部分獲利即 含有員警佯以買家身分以39元購得之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之筆記本1件),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更 無舉證證明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及商品│數量 │ ├──┼─────────┼───┤ │1 │佩佩豬版畫 │57件 │ ├──┼─────────┼───┤ │2 │佩佩豬貼紙 │40件 │ ├──┼─────────┼───┤ │3 │佩佩豬拼圖 │1件 │ ├──┼─────────┼───┤ │4 │佩佩豬貼紙簿 │7件 │ ├──┼─────────┼───┤ │5 │佩佩豬著色本 │6件 │ ├──┼─────────┼───┤ │6 │佩佩豬文具組 │3組 │ ├──┼─────────┼───┤ │7 │角落生物零錢包 │40件 │ ├──┼─────────┼───┤ │8 │角落生物鉛筆 │108件 │ ├──┼─────────┼───┤ │9 │角落生物筆記本 │52件 │ ├──┼─────────┼───┤ │10 │哆啦A夢拼圖 │9件 │ ├──┼─────────┼───┤ │11 │哆啦A夢貼紙 │4件 │ ├──┼─────────┼───┤ │12 │哆啦A夢版畫 │44件 │ ├──┼─────────┼───┤ │13 │哆啦A夢著色本 │3件 │ ├──┼─────────┼───┤ │14 │哆啦A夢盤子 │7件 │ ├──┼─────────┼───┤ │15 │三麗鷗文具組 │5組 │ ├──┼─────────┼───┤ │16 │三麗鷗筆 │116件 │ ├──┼─────────┼───┤ │17 │三麗鷗貼紙 │51件 │ ├──┼─────────┼───┤ │18 │三麗鷗貼紙書 │2件 │ ├──┼─────────┼───┤ │19 │三麗鷗拼圖 │5件 │ ├──┼─────────┼───┤ │20 │三麗鷗版畫 │108件 │ ├──┼─────────┼───┤ │21 │三麗鷗沙畫 │11件 │ ├──┼─────────┼───┤ │22 │三麗鷗盤子 │20件 │ ├──┼─────────┼───┤ │23 │三麗鷗筆記本 │1件 │ │ │(員警所購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6號被 告 朱秋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香明知「Peppa Pig」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貼紙、筆、筆記本、版畫、貼紙簿、著色簿等商品,「 DORAEMON小叮噹」之商標圖樣,係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色紙、圖書等商品,「Hello Kitty」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1472336」、「00000000」),指定使用於貼紙、筆、鉛筆、簿本、玩具、拼圖玩具等商品,「角落生物」係日商森可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錢包、筆、筆記本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pinkpigs」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沙畫、拼圖、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包裹外包裝、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仿冒商標物品,併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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