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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必奇洪珮婷劉芳菁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水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嬌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嬌為經營伴唱機臺出租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因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利用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取得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出租伴唱機與林清雄)前不詳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載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與不知情之經營新北市○○區○○路○○巷0 號「紅瓦厝休閒廣場」小吃店之林清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員工於108 年2 月18日至上址小吃店佯裝顧客消費查證,當場在該店內之本件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查得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並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林清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辯稱:伊有買版權,版權費也有繳,伊出租給林清雄一台金嗓的、一台弘音的,伊有付錢租了MDS-655 伴唱機的歌曲,所以伊可以去灌在金嗓伴唱機,弘音還沒單獨作業時,弘音的伴唱機那時可以跟金嗓伴唱機連線,連線就是金嗓伴唱機裡面也可以點到MDS- 655伴唱機的歌曲,後來才不能連線,而且弘音那時不能連線時,還有其他機台就要付其他費用,多2 千元,可以用其他機器裡面,伊有弘音的機器,2 千元多了金嗓伴唱機的部分,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跟弘音公司是同一家,之前金嗓伴唱機裡面就有這些歌了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優世大公司均有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擅自重製或出租或為與歌曲有關之其他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8 年2 月18日至林清雄經營之「紅瓦厝休閒廣場」小吃店,有看到可以點播如附表所示歌曲,且「紅瓦厝休閒廣場」小吃店,係屬公開營業之場所,而消費者得在該等場所點歌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影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2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派員取證之蒐證照片、估價單、菜單、現場示意圖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20至40頁)。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出租金嗓伴唱機予林清雄前不詳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止,出租載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與不知情之經營新北市○○區○○路○○巷0 號紅瓦厝休閒廣場之林清雄,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林清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0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與林清雄間之承租合約書、出租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8 年2 月18日前往上址紅瓦厝休閒廣場蒐證之「金嗓伴唱機」與MDS-655 伴唱機播放如附表編號所示歌曲歌頭畫面相異一覽表、蒐證之點歌本、點歌編號相異一覽表、MDS-655 承租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35943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足徵被告確係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林清雄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將MDS-655 內之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一節,業據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起至109 年12月31日任職在優世大公司,10年前MDS-655 技術類型跟金嗓伴唱幾可以連線,就是金嗓伴唱機裡面也可以點到MDS-655 電腦伴唱機的歌曲,但近10年就是無法連線,所謂近10年是指100 年到110 年左右,因為可以連線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最近超過10年沒有允許這樣連線。依照108 年偵字第35943 號偵查卷第40頁照片上看得到一個木箱裡面就是一台伴唱機,這是金嗓伴唱機,依照上揭偵查卷第52頁之歌本的歌頁、歌號可以看得出來是金嗓伴唱機,現在無法連線的理由是租MDS-655 都有承租合約,裡面也會規範利用人不得再將歌曲重製到其他伴唱機,再來是優世大公司授權弘音或瑞影他們把歌曲灌在MDS-655 ,也是規範他們只有MDS-655 可以用這些歌,弘音或瑞影都不再授權他人把這些歌曲灌在MDS- 655以外的伴唱機,所以被告稱有付錢租了MDS-655 的歌曲,所以這些歌曲她認為可以灌在金嗓伴唱機,這是不行的,且附表編號1 、2 、3 、4 、8 所示歌曲都尚未發行,所以MDS-655 電腦伴唱機也沒有這些尚未發行的歌曲,還沒有發行的意思是優世大公司這些歌曲買回來放在歌庫裡面,但根本還沒有製作成MIDI歌曲發行到市場,所以無法從MDS-655 電腦伴唱機灌到金嗓伴唱機,因為那是不存在的東西,只能從別的管道,拷貝到金嗓伴唱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細譯卷附被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之MDS-655 承租約定書三、⒋載有「任何針對或利用承租標的所進行之非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解、非法重製、盜錄、非法銷售、非法出租、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承租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屬嚴格禁止之事項」(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8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是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上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且依上揭約定書,被告至遲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上揭契約時,即已知悉不得重製MDS-655 伴唱機內之歌曲至其他伴唱機,故被告辯稱其多付2 千元就可以將MDS-655 伴唱機內歌曲重製至金嗓伴唱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容非可採。另被告提出品名為MDS- 655租金、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有「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章之統一發票5 張(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MDS-655伴唱機之租金,而未見有何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獲得告訴人授權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進而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每月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林清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止,將伴唱機出租給林清雄經營之小吃店,每月與林清雄平分2 萬元(每月獨得1 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林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再依金嗓伴唱機內有 6000首歌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80 元【10,000×12×(9/6000)=180 元】,係屬被告所 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取得轉讓或專屬授權之│ │ │ │方式及種類 │證明文件及出處(見 │ │ │ │ │108年度他字第5263號 │ │ │ │ │卷,下稱他字卷) │ ├──┼────┼────────┼──────────┤ │1 │侵門踏戶│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3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 年12月31日)│ │ ├──┼────┼────────┼──────────┤ │2 │一定贏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0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3 │春天的風│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0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4 │風鈴聲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5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5 │借一掛風│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6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6 │行棋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1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7 │刻字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2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8 │紅豆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4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9 │癡情膽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2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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