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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吳宜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62號、第4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宜霖明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甲商標、乙商標),核准使用於各種鞋子等相關商品;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丙商標),核准使用於各種項鍊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從「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名店家,販 入仿冒甲、乙商標之球鞋,再於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網站(下稱臉書)暱稱「柯震東」(嗣後更名為「Simmons」、「Cody Simmons」 ),在臉書球鞋交易公開社團刊登公開陳列販賣仿冒甲、乙商標之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適有不知情之賴劭恩於108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向吳宜霖確認球鞋是否為真品時 ,吳宜霖向賴劭恩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我賣幾百雙鞋了,很穩的」、「放心」云云,並保證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為真品,致賴劭恩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而於同日匯款12,000元價金以購買球鞋1雙,嗣賴劭恩取得吳宜霖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交貨之仿冒甲、乙商標之球鞋1雙後察覺有異旋向警 報案,經警扣得上開球鞋1雙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年間,以1,000元之價格,從「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名店家,販入仿冒丙商標之項鍊,再於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臉書以暱稱「柯震東」(嗣後更名為「Simmons」、「 Cody Simmons」),在臉書精品公開社團刊登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丙商標之項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適有不知情之何秉澤(原名何秉軒)於108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利用臉書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向吳宜 霖確認項鍊是否為真品時,吳宜霖向何秉澤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我沒在留那個東西,有保證卡」、「你可以拿去驗,驗到你爽為止」、「只有正品」、「沒有保卡(哭哭哭﹝符號﹞),正的放心,他那個只是一張卡片而已」等語,並保證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為真品,致何秉澤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宜霖見面交易,並支付吳宜霖13,000元價金以購買項鍊1條,嗣何秉澤取得吳宜霖交貨之仿冒丙商標之項鍊1條後察覺有異向警報案,經警扣得前揭項鍊1條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賴劭恩、何秉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宜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9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劭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秉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429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7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保二總隊搜索照片、仿冒丙商標之項鍊及外盒照片、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臉書註冊帳號申請人資料及IP使用位址、奇摩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柯震東」、「Simmons」、「Simmons Cody」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刊登販賣項鍊臉書貼文、被告與告 訴人何秉澤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仿冒甲、乙商標之球 鞋及外盒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賴邵恩臉書MESSENGER對話截 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66頁、第76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仿冒甲、乙商標之球鞋1雙、仿冒丙商標之項鍊1條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各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之,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購買,且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劭恩、何秉澤均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陳報狀、調解筆錄、匯款單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5-17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2頁),並衡以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等及告訴人等、被害人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劭恩、何秉澤均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仿冒甲、乙商標之球鞋1雙、仿冒丙商標之項鍊1條,分別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有關,且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2,000元、13,000元,分別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賴劭恩、何秉澤分別達成調解且已經履行,業如前述,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吳宜霖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侵害商標││ │ │權之球鞋壹雙,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吳宜霖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侵害商標││ │ │權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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