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慶
- 被告
- 鄭宗泰
- 被告
- 王昶明
- 被告
- 李盈宏
- 被告
- 戎鴻銘
- 被告
- 郭育昌
- 被告
- 石穎哲
- 被告
- 王孝武
- 被告
- 游傳順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黃沛聲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詹閎任律師
陳以蓓律師
劉育杰律師
林邦棟律師
李怡臻律師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絲漢德律師、黃沛聲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詹閎任律師、陳以蓓律師、劉育杰律師、林邦棟律師、李怡臻律師、孫小萍律師、李維峻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訴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二、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絲漢德律師、黃沛聲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詹閎任律師、陳以蓓律師、劉育杰律師、林邦棟律師、李怡臻律師、孫小萍律師、李維峻律師就附表一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禁止閱覽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原則上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依職權補充調查。
㈡檢察官就證明被告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整理臚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此部分訴訟資料當屬日後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至於檢察官未為出證部分,雖部分資料為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屬於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本院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松慶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惟該等檢察官起訴書未出證之卷證資料,其中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或可能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求兼籌並顧,本院認尚須視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狀況,倘須列入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當另行就此部分再為適當處理。就現階段而言,就本案刑事訴訟偵查卷宗內,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檢察官已出證訴訟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有依職權禁止被告林松慶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閱覽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限制閱覽方式部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復揆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㈡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之證據方法,經起訴書認定為睿能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附表一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仍待被告林松慶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其等閱覽卷證內容權益。是以,使被告林松慶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適時完整檢閱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其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為同時兼顧告訴人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縱使被告林松慶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業經本院裁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其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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