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勤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8號、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勤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且渠並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然因見「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所生產之口罩銷售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行使偽造私文書、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由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負責人林裕勝商借掛名該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藉以取信藥局渠有販售口罩之資格,被告又未經上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之印刷廠訂製印刷偽造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紙盒大小、材質、印刷字體等差異處,詳如卷內口罩真偽對照圖),另向不詳廠商購買來路不明之口罩,藉此混充經合格認證及商譽良好之上好公司口罩,再持以荃盛公司名義印製「專案經理」之名片,將該批劣等口罩透過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等方式向不特定藥局推銷,致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允諾購買後,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孟倫負責收貨,並由林孟倫指派不知情之施淵頓、蘇宏榮(林孟倫等3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口罩配送及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藥局,足生損害於上好公司,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上好公司負責人楊勝得透過上好公司合作藥局即口庄藥局負責人鄭嘉輝告知,知悉貞心藥局販售仿冒之上好公司口罩,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扣得鄭嘉輝委託友人楊奇潔至貞心藥局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9年8月13日至附表三所示之藥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罪嫌 云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更正為「被告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且渠並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然因上好公司所生產之口罩銷售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由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荃盛公司負責人林裕勝商借掛名該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藉以取信藥局渠有販售口罩之資格,被告又未經上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之印刷廠訂製印刷偽造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紙盒大小、材質、印刷字體等差異處,詳如卷內口罩真偽對照圖),另向不詳廠商購買來路不明之口罩,藉此混充經合格認證及商譽良好之上好公司口罩,再持以荃盛公司名義印製「專案經理」之名片,將該批劣等口罩透過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等方式向不特定藥局推銷,致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允諾購買後,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孟倫負責收貨,並由林孟倫指派不知情之施淵頓、蘇宏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口罩配送及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藥局,足生損害於上好公司,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認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罪嫌,而減縮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既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業經起訴,公訴人所為減縮更正並不當然發生訴訟上效果,本院仍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孟倫、施淵頓、蘇宏榮、楊勝得、林裕勝、蕭佑竹、林建和、鄧博駿、張傑鈞、鄭嘉輝、楊奇潔、林矗見、楊育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收據、進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42139號函暨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0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5036號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未取得醫療器材販賣許可證,而向荃盛公司負責人林裕勝商借掛名荃盛公司之專案經理,並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罩與附表一所示之藥局,而承認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等犯行,辯稱:其透過網路向他人購買上好公司之口罩,不知道該等口罩係仿冒上好公司之口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透過臉書口罩分享區公開徵求醫療口罩未久,即有買家留言可販售上好公司口罩與被告,嗣被告利用微信與買家接洽購買上好公司醫療口罩事宜,並要求買家傳送販賣口罩之盒裝外觀供被告檢視買家確有醫療口罩可販賣與被告,被告始向買家購買口罩後轉賣與藥局,被告迄至接獲永貞藥局通知,始知其所購買之口罩非上好公司之口罩,被告並非偽造該等仿冒上好公司口罩之行為人,且無偽造、詐欺及仿冒商標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取得醫療器材販賣許可證,而向荃盛公司負責人林裕勝商借掛名荃盛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及醫療口罩,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藥局,並分別與施淵頓、林孟倫、蘇宏榮將該等口罩配送至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嗣員警於109年8月13日至附表三所示之藥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楊奇潔至貞心藥局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上好公司醫療口罩,經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認該等口罩之「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5%、「空氣交換壓力差」 小於5mmH2O/cm2,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醫用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孟倫、施淵頓、蘇宏榮、林裕勝、蕭佑竹、林建和、鄧博駿、張傑鈞、鄭嘉輝、楊奇潔、林矗見、楊育慈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0號卷一(下稱109偵24600卷一)第103至112頁、第159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57至267頁、第359至363頁、第389至390頁、第393至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32號卷(下稱109他6322卷)第57至63頁、第79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1號卷一(下稱109偵26651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83至186頁、第233至236頁、第269至274頁、第299 至3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1 號卷二(下稱109偵26651卷二)第33至41頁、第61至71頁、第89至94頁、第119至122頁、第183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10卷第59至60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據、進貨單、退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90142139號函所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0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5036號暨醫 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9月2日試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109偵24600卷一第69至73頁、第123至127頁、第139至145頁 、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7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293頁、第295至302 頁;109偵26651卷一第55至60頁;109偵26651卷二第43至53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1頁、第85至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87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23頁、第225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73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9頁、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39頁、第341 至347頁、第373至383頁、第385至38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69號卷第79至90頁), 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所規範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客觀構成要件,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始足該當。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上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之印刷廠訂製印刷偽造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及向不詳廠商購買來路不明之口罩,混充為上好公司口罩,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藥局推銷,致該等藥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上好公司口罩,然被告否認其有向不詳印刷廠訂製印刷偽造仿冒上好公司之外包裝紙盒,辯稱其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上好公司之口罩時,不知該等口罩係仿冒上好公司醫療口罩,而稽之證人林孟倫、施淵頓、蘇宏榮、林裕勝、蕭佑竹、林建和、鄧博駿、張傑鈞、鄭嘉輝、楊奇潔、林矗見、楊育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據、進貨單、退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42139 號函檢送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10月13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90015036號檢附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9月2日試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上好公司之醫療口罩與附表一所示藥局之事實,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不詳之印刷廠訂製印刷偽造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之行為,且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審定號或註冊號、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商品範圍等事項,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口罩係仿冒上好公司醫療口罩,仍對附表一所示藥局佯稱該等口罩為上好公司製造之醫療口罩,致附表一所示藥局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口罩,自難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相繩。 ㈢被告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部分: 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 文。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醫療口罩係醫療器材,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販賣,被告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仍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罩與附表一所示藥局,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應係處罰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而非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而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已有未洽。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被告所述,其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仿冒上好公司醫療口罩時,主觀上不知該等口罩係仿冒商品,且不知該等口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自難認被告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已自白犯罪,再者,公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上好公司口罩與附表一所示藥局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口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是縱認被告已對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自白犯罪,本案亦乏足資證明被告就 其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證人 犯罪嫌疑人 1 109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告配送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及口罩120盒予林孟倫後,由施淵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孟倫一同前往配送至貞心藥局並收取口罩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藥師張傑鈞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貞心藥局」 被告 林孟倫 施淵頓 2 109年7月20日1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管理室 被告配送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及粉色口罩600盒(共3萬片)予林孟倫後,由施淵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孟倫一同前往配送至吉城大藥局藥師住處,並收取口罩價金17萬4,000元。 藥師鄧博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吉城大藥局」 被告 林孟倫 施淵頓 3 109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配送仿冒上好公司外包裝紙盒及粉色口罩300盒(共1萬5000片)予蘇宏榮後,由蘇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配送至盧狄聯合藥局,並收取口罩價金9萬元。 藥師林矗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盧狄聯合藥局」 被告 蘇宏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上好醫療防護口罩外盒 1個 楊奇潔 2 口罩(玫瑰金色) 25個 楊奇潔 扣除送鑑驗25個所剩之25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未拆封口罩(1包50片) 31包 林建和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阿姆斯壯藥局」 粉紅色22包、紫色9包 2 上好印製口罩盒 28個 林建和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阿姆斯壯藥局」 紙盒 3 已拆封口罩(內有45片) 1包 林建和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阿姆斯壯藥局」 紫色 4 口罩(1包50片) 2包 鄧博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吉城大藥局」 5 上好公司包裝盒 2個 鄧博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吉城大藥局」 紙盒 6 仿冒上好公司口罩外包裝盒 3個 林矗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盧狄聯合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