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擎寶實業有限公司、南順興、張軒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訴訟代理人 曾蔡義 被 告 張軒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擎寶實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鼎泰豐」商品及「玉錦珍茶莊」商品之2照片( 下分別稱鼎泰豐照片、玉錦珍照片),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5日間不詳時間,未經原告授權, 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於士宸實業社之作品簡報檔內,宣稱上開著作為士宸實業社之作品,並委由不知情之士宸實業社員工徐佩瑄以電子郵件附上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或透過FACEBOOK粉絲團傳送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等方式,將該簡報檔提供予他人,藉以推廣士宸實業社之印刷排版業務,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被告故意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所保障之重製 權,該當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重 製之侵權行為,由於原告不易證明前揭2照片受侵權之實際 金額,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被 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酌定1張照片原告受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2張照片共計受到200萬元之損 害,並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鼎泰豐照片部分,原告非著作財產權人,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無理由。另就玉錦珍茶莊照 片部分,被告乃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所為已觸犯法律,誤以為只有將他人之作品重製後賣出方會觸犯著作權法,請審酌被告非故意為之,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之利益皆甚微,酌減被告侵害玉錦珍茶莊照片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確為該2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且被告係故意侵權,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語其所受實際損害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考量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始設立士宸實業社,使用該2照片僅係用於作品及簡報之目錄上,並未對外加以重製、印刷、販賣,雖被告之行為非適法,然被告行為侵害情節及與著作財產權人受損害情節互相觀之,被告之經營規模甚小,無重製該2圖片後再行對 外販賣之行為存在,應非屬重大,請酌減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係士宸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鼎泰豐照片、玉錦珍照片,均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5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於士宸實業社之作品簡報檔內,宣稱上開著作為士宸實業社之作品,嗣委由不知情之士宸實業社員工徐佩瑄以電子郵件附上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或透過FACEBOOK粉絲團傳送可下載該簡報檔連結等方式,將該簡報檔提供予他人,藉以推廣士宸實業社之印刷排版業務,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著作。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並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 院該案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金額: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已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亦別有明定。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雖屬特殊侵權行為。惟鑑於其損害額度證明不易,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確保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遏止,立法者特於同法第88條第2項、 第3 項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緩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屬於原告之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之攝影著作再其所經營之士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內,作為宣傳推銷印刷排版業務,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並未見原告有因行使上開2張照片攝影著 作之可得利益或被告因此一重製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情形,則原告陳明其不易證明受侵權之實際損害額,堪認可採,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 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於法有據。 ⒊爰審酌印刷、包裝均屬原告與被告所經營業務之一環,雙方從事業務領域有所重疊,潛在市場有所競爭,原告為資本額較高之有限公司,被告乃個人獨資創立士宸實業社,經營規模容有差異;另被告曾任職在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之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對原告公司所經營內容有一定之了解,竟自佑盛公司離職後,為牟自己個人創業利益,即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動機;且參本件其所侵害原告之鼎泰豐及玉錦珍照片之共2張攝影著作, 乃分別係原告出資委外請攝影工作室及委由公司內部專責設計人員拍攝商品行銷照片而來,而均經專業人士構圖設計並以巧思拍攝,創作性之程度較高,被告將之均引用在士宸實業社作品簡報檔中,作為商業用途;而兩張照片中,對原告而言較高之花費成本顯為鼎泰豐照片,且被告並將鼎泰豐照片作為該作品簡報檔之首頁並加註士宸實業之字樣,顯然被告亦較看重鼎泰豐照片,而以此張照片為主打,吸引客戶之目光,故此2張照片中,被告侵害鼎泰豐 照片所造成原告受損程度,應高於其侵害玉錦珍照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衡以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或臉書粉絲團之方式推銷其作品簡報檔之連結,雖未達實體印刷發送,但仍有相當之擴散宣傳程度,被告於製作該作品簡報檔後,至109年5月5日間,仍可見士宸實業社有以電子郵件方式 推銷該作品簡報檔之連結,是此一違法重製所生之侵權狀態,至少持續約2個月上下;暨被告所自述教育程度、工 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就鼎泰豐照片部分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就玉錦珍照片部分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故其合計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另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責任之證明,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計算遲延責任之依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1份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