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勝峯、吳敏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吳敏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 易字第48號判決論罪科刑,然被告被訴對原告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