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華、翁煜詠、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翁煜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婉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煜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煜詠如以新臺幣18,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煜詠曾任職原告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昌恆公司),並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即被告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信公司)董事 ,被告翁煜詠明知登昌恆公司之UPMOST、Uptech品牌產品之產品規格文稿、產品應用接線圖形、產品特色icon圖形(下稱本案著作),係登昌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經登昌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登昌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科信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登昌恆公司官網上下載儲存本案著作而重製之,復上傳至科信公司官網,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科信公司官網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登昌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並請求被告科信公司、翁煜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煜詠、科信公司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答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翁煜詠部分: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被告翁煜詠任職科信公司董事期間,明知原告登昌恆公司之本案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翁煜詠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科信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原告官網上下載儲存本案著作而重製之,復上傳至科信公司官網,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科信公司官網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 3、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翁煜詠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翁煜詠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聲請向銘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捍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出貨予科信公司之產品數量、銷售金額,被告翁煜詠坦認本件以重製方式侵害本案著作之銷售合計新臺幣18,860元(計算式詳附件)。而原告僅泛指稱本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翁煜詠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僅係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煜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翁煜詠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由本院當庭送達被告翁煜詠,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165頁),準此,被告翁煜詠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5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 (四)綜上,被告翁煜詠應賠償原告18,8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被告翁煜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被告科信公司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科信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刑事部分未據起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