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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梨敏謝茵絜黃秀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林哲豪

被 移送人 陳威宇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板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2 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4767號),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哲豪(下稱抗告人)僅係將其主觀上因噪音困擾之情反應予社區管委會,難謂係憑空捏造事實而致影響公共安寧,且其所張貼之公告亦旨在希望住戶能於生活中減少噪音並非意圖藉端滋擾住戶,尚未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抗告人上開所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散布謠言、藉端滋擾,自難認抗告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又抗告人係因客觀上無法舉證而為不罰,並不能以此推認被移送人陳威宇(下稱陳威宇)主觀上即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而意圖使抗告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均應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陳威宇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先稱縱認陳威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真,亦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稱抗告人上開散布謠言及藉端滋擾之行為,係因客觀上無法舉證而為不罰,兩者顯有矛盾。又陳威宇於警詢中對抗告人之指控,除了抗告人張貼警語之行為外,其餘皆是憑空捏造,該等指控只要經過查證即可明白事實真偽,客觀上應可被證明為根本不曾存在或非抗告人所為,原裁定法院應調查而未詳盡調查。陳威宇於警詢中對抗告人提出諸多不實指控,憑空捏造刻意扭曲抗告人威脅他人所為,已嚴重抹黑抗告人人格,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抗告人還要擔憂在社區內恐遭他人異樣眼光,同時亦浪費警察、司法機關之調查時間、相關資源,以及相關人等作筆錄之時間,倘針對此種無中生有、刻意扭曲之行為不予處罰,無疑變相鼓勵民眾日後可以無憑無據胡亂檢舉。懇請針對陳威宇誣告不罰部分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抗告權人應以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及陳威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均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板秩字第49號裁定不罰,有該裁定可佐。抗告人雖為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受裁定人,然觀其抗告理由均係就同案被移送人陳威宇不罰部分表示不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之規定,關於受移送人陳威宇部分之抗告權人為受裁定人陳威宇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抗告人既非陳威宇本人亦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板橋簡易庭就另一受裁定人陳威宇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逕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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