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9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宇
被移送人 林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4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宇、林哲豪均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威宇、林哲豪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及12樓住戶,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生活噪音問題產生嫌隙,於109年12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爵仕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行為人林哲豪於會議中提出行為人陳威宇製造噪音問題要求管委會提案解決,另於109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門口張貼警告標語,行為人陳威宇認為行為人林哲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及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報警調查辦理,行為人林哲豪亦對行為人陳威宇提出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後者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哲豪涉有上開散布謠言及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惟縱認陳威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真,衡情被移送人林哲豪僅係將其主觀上因噪音困擾之情反應予社區管委會,難謂係憑空捏造事實而致影響公共安寧,且其所張貼之公告亦旨在希望住戶能於生活中減少噪音並非意圖藉端滋擾住戶,尚未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林哲豪上開所為均與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哲豪有散布謠言、藉端滋擾此節,故難僅憑被移送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認被移送人林哲豪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威宇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威宇於警詢對林哲豪之指控陳述為據,惟林哲豪上開涉有散布謠言及藉端滋擾之嫌之行為,係因客觀上無法舉證而為不罰之情,並不能以此推認被移送人陳威宇主觀上即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而意圖使林哲豪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陳威宇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