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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欽慶」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最末處」更正補充為「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租賃房屋,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未取得被害人陳欽慶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復提出予告訴人徐永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揭契約書中所偽造之「欽慶」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被 告 陳培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煌與陳欽慶為國小同學。陳培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欽慶之身份,向徐永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處偽造「欽慶」之署名1 枚,填載陳欽慶之身份證字號,表示「陳欽慶」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租賃本案房屋,並同意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事項之內容,再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徐永昌行使之。

二、案經徐永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煌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昌、陳欽慶、李佩秦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欽慶」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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