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珠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珠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為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月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蜜世界蔬果專賣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由店長陳惠典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未結帳即逕自離去。㈡復於同年12月19日10時27
分許,在上址蔬果專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陳惠典發覺
遭竊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已發還陳惠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惠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9張、1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