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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靖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靖庭犯毀損器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卻以恣意以毀損發洩其心中不滿,且又誤認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 告 劉靖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誤認李冠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債務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磚頭砸向該車之車頭燈殼,致令該車燈殼及大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冠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雖誤認告訴人之機車為他人所有,然其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砸毀機車燈殼及大燈,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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