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覆,被害人姬祥倫最後一次至該院回診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當時其仍遺有右手垂指及垂腕(腕及指無法抬舉)情形。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周成瑜為暸解姬祥倫之右手傷勢,曾著意遞交紙張予姬祥倫,當時姬祥倫尚能以右手接取,當時上訴人等及甲○○之表弟李志揚均在場,故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就此部分為調查,自姬祥倫最後一次回診至調解時相隔一個多月,姬祥倫似已痊癒。原審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函文所載已詳實,其為專業之醫療機構,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訊非專業人員詢問之必要,其理由忽略前述回診時間與調解時間之問題,就上訴人等應否負重傷刑責之關鍵,竟不予調查,應屬違法。㈡原判決對乙○○為何應負共犯罪責,理由中並未載明,且未舉出上訴人等有犯意連絡之實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是否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尚有商榷之餘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陳皓哲、姬祥倫、周玠儒之證言,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翻拍照片一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三五0號函,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八)長庚院基法字第六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基醫病字第0九八000二八九二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姬祥倫係受有右上臂手肘及前臂切割傷合併多處肌肉斷裂(伸指肌腱、伸姆指肌、伸腕肌群、旋前圓肌及三頭肌)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五○號函覆稱:姬祥倫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最近一次回診,診斷為右前臂背部橈神經斷裂(神經移植手術後),當時,其仍遺有右手垂指及垂腕(腕及指無法抬舉)之情形,因認其右手指及右手腕既已無法抬舉,右手之機能已至嚴重減損無疑,自屬重傷,並非輕傷等情。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周成瑜以證明姬祥倫之手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調解時,並無無法抬舉之情形,原判決亦說明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本件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覆函所載已詳實,事證已明,尚無傳訊非專業人員詢問之必要等語。況查姬祥倫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仍稱伊肌腱斷裂,右手仍無法開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顯見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調解後傷勢並未變化。上訴人上開聲請,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訴人等與其他四位成年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持西瓜刀前往尋仇。

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且以己之力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應當負擔全部罪責。上訴人等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故上訴人等仍應負共同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如何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