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簡鸛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鸛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鸛樺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因為經濟壓力大、缺錢),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向告訴人結清剩餘款項,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態度良好、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06號被 告 簡鸛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鸛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8元,由簡鸛樺自104年2月23日起迄105年1月23日止,每月繳付5,834元,分12期清償, 再由鴻寶公司將對簡鸛樺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簡鸛樺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鴻寶公司則將上開機車交予簡鸛樺占有使用。詎簡鸛樺於104年3月2日繳納1期款項5,834元後,明知尚有11期 款項未繳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5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繳清分期款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鸛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1份。 ㈣繳款明細表1份。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㈥機車異動公示資料1份。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330號怡富公司對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聲明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