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梁世樺
- 被告江百川、黃宗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川 蔡俊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書誤載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2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百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雅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趙品清係蔡雅雯之子,協助蔡雅雯與借款驗資之客戶接洽、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借款驗資之匯款使用等相關事宜;李茂誠係個人仲介,與蔡雅雯交好,並為之尋找或媒介亟需借款驗資之客戶,及將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蔡雅雯撥款驗資;江百川為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之負責人;蔡俊彥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之負責人;黃宗揚為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陳心慧擔任公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百川、蔡俊彥、陳心慧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陳心慧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各經本院判決或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各與蔡雅雯、趙品清、李茂誠、陳心慧等人均明知百川公司、泰威公司、公倍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趙品清、李茂誠、陳心慧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雅雯、趙品清以提供資金或名下帳戶供貸與之驗資款項轉匯流通,李茂誠以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百川欲成立百川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百川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百川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設百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公司帳戶),並將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27)日自蔡雅雯所申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江百川名義匯款至百川公司帳戶,充作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江百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28日將前述1,000 萬元自百川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百川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俊彥無實際增資泰威公司2,945 萬元之意,然為使泰威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945 萬元之增資,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蔡俊彥並將泰威公司名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陳姐」,再輾轉交與蔡雅雯,嗣由蔡雅雯於106 年6 月23日,自蔡雅雯所設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匯款2,950 萬元,至其所實際掌控之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以蔡俊彥名義匯款至泰威公司帳戶,充作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蔡俊彥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昶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並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6 月26日,自泰威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26)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前述款項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陳姐」依蔡俊彥之指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泰威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威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3頁倒數第2 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㈢、黃宗揚、陳心慧欲共同成立公倍公司,並協議由陳心慧擔任名義負責人,黃宗揚負責公倍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公倍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黃宗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公倍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黃宗揚帶同陳心慧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第36頁第14行誤載為「永湳分行」),申設公倍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倍公司帳戶),再由黃宗揚將公倍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7日,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陳心慧名義匯款至公倍公司帳戶,充作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心慧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第36頁第20行之「鼎誠會計師事務所」應係誤載)詹嘉銓會計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同(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8)日將前述500 萬元自公倍公司帳戶匯回至趙品清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公倍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下稱本院訴797 卷〉七第66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109 至113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267 頁),核與下列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江百川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是就其等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卷〈下稱甲卷〉一第31至46頁反面;甲卷七第154 至155 頁、第314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91至93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45 至15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81至86頁反面;甲卷六第183 至185 頁;甲卷八第1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嘉銓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90至94頁;甲卷七第150 至151 頁;甲卷八第77頁正面至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四第17至18頁)。 ⒋證人即追加起訴被告趙品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3 至8 頁反面;甲卷七第315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訴880卷〉第68至70頁)。 ⒌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吳玉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 ⒍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李宛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甲卷七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312 至313 頁)。 ⒎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蘇俊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315 頁正面至反面)。 ⒏證人即公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心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63 至265 頁;甲卷六第63頁正面至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甲卷一第75頁;甲卷二第177 、183 頁反面至184 頁)。 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4740 號函暨函稿、百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百川公司查核報告書、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59 至261 頁;甲卷四第24至38頁)。 ⒊泰威公司、宏博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65號函稿、泰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委託書、泰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2 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宏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295 至296 頁反面;甲卷四第205 至220 、22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25 頁)。 ⒋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590707500 號函暨函稿、公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304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299 至313 頁)。 ㈢、至於陳心慧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知悉擔任公倍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並同意辦理公倍公司帳戶申設事宜,則其對於被告黃宗揚借款驗資之過程即有知悉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心慧不知情之認定,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黃宗揚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案公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公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宗揚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前述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宗揚係公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與公倍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心慧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㈤、是核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陳心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各與蔡雅雯、李茂誠等人復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或仁愛代書事務所中員工實行犯罪部分,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江百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5 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述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入監,於101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江百川構成累犯之前述各案,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江百川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㈦、爰審酌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陳心慧等人,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百川公司、泰威公司、公倍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各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其等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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