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柯萬生、李秀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萬生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2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萬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及第14行所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6 行被告柯萬生之行為時間「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某日及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一第12行被告李秀娟之行為時間「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間」更正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某日」。 二、核被告柯萬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李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條文修正說明同上)。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建輝為前揭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柯萬生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同年度時間分別為行使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邦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人,竟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建輝偽造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結算申報邦益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素行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柯萬生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至告訴人江啟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具狀陳述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未能認定被告2 人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然其仍認為被告2 人未將盈餘予以分配,當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然縱認稅捐機關對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可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申報,公司分配股東之盈餘非屬公司之費用或損失,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始得分配盈餘。又營利所得係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分配,且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公司是否實際給付股利,尚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91932號函1 份在卷可參,亦即,邦益工程有限公司既於各該年度提出盈餘分配議案,且經股東會同意盈餘分配之議案,就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公司既於各該年度申報盈餘分配完畢,即無盈餘存留於公司之意,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再向義務人即邦益工程有限公司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邦益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2 人有無實際將盈餘給付予各股東,乃公司或被告2 人是否已盡給付義務之問題,而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無涉,是告訴人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本件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雖係其等持以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屬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等嗣後持以申報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上開判決意旨,營業人於每年度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行為,非屬業務行為,申報內容縱有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建輝所製作各年度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為,即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95號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 告 柯萬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秀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萬生與李秀娟前為夫妻。李秀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之負責人,柯萬生為邦益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柯萬生明知邦益公司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從未發放股利予股東,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建輝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其內偽載105 年度、106 年度邦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股利予股東,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㈡李秀娟明知邦益公司於107 年間從未發放股利予股東,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建輝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其內偽載107 年度邦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之股利予股東,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江?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萬生、李秀娟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江啓鈴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年度,未│ │ │指述 │取得如附表所示股利之事實│ │ │ │。 │ ├──┼───────────┼────────────┤ │3 │證人陳義和、楊文緣於偵│1 、被告柯萬生是邦益公司│ │ │查中之證言 │ 實際負責人,公司報稅│ │ │ │ 事宜由被告李秀娟、柯│ │ │ │ 萬生處理等事實。 │ │ │ │2 、邦益公司實際上沒有分│ │ │ │ 配股利,因為當時經營│ │ │ │ 不順利,沒有錢分配各│ │ │ │ 股東股利等事實。 │ ├──┼───────────┼────────────┤ │4 │證人李建輝於偵查中之證│1 、被告李秀娟會請證人李│ │ │言 │ 建輝處理申報邦益公司│ │ │ │ 股利分配事宜之事實。│ │ │ │2 、證人李建輝會請被告李│ │ │ │ 秀娟提出邦益公司分配│ │ │ │ 股利給股東之資料,然│ │ │ │ 被告李秀娟從未提交支│ │ │ │ 付股利給股東之資料給│ │ │ │ 證人李建輝過之事實。│ ├──┼───────────┼────────────┤ │5 │1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邦益公司有製作股利憑│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單,其上記載 105 至 107 │ │ │ 1 份、107 年度綜合│年間有分配盈餘即現金股利│ │ │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予附表所示股東之事實。 │ │ │ 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 │ │ │ 表1 份 │ │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 │ │ 9年8月10日北區國稅│ │ │ │ 新莊綜資字第109245│ │ │ │ 2661號函暨所附邦益│ │ │ │ 公司105 至107 年度│ │ │ │ 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 │ │ │ 付清單1 份 │ │ │ │3 、邦益公司107 年度股│ │ │ │ 東同意書 │ │ ├──┼───────────┼────────────┤ │6 │邦益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1 、被告為邦益公司負責人│ │ │記表 │ 。 │ │ │ │2 、邦益公司股東為江啓鈴│ │ │ │ 、陳義和、楊文緣之事│ │ │ │ 實。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 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員工制作前揭不實之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柯萬生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秀娟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需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為成立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申報,公司分配股東之盈餘非屬公司之費用或損失,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始得分配盈餘。又營利所得係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分配,且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公司是否實際給付股利,尚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91932號函1 份在卷可參。顯見邦益公司並未因虛偽填載股利憑單一情,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成立之餘地。另查,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已如前所述,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違,亦難對被告李秀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相繩。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 │編號│年度 │股東 │股利(新臺幣)│ ├──┼───┼─────┼──────┤ │1 │105 │陳義和 │326,613 │ │ │ ├─────┼──────┤ │ │ │江啓鈴 │326,612 │ │ │ ├─────┼──────┤ │ │ │楊文緣 │326,613 │ │ │ ├─────┼──────┤ │ │ │李秀娟 │326,611 │ ├──┼───┼─────┼──────┤ │2 │106 │陳義和 │1,374,357 │ │ │ ├─────┼──────┤ │ │ │江啓鈴 │1,374,356 │ │ │ ├─────┼──────┤ │ │ │楊文緣 │1,374,357 │ │ │ ├─────┼──────┤ │ │ │李秀娟 │1,374,356 │ ├──┼───┼─────┼──────┤ │3 │107 │陳義和 │2,654,746 │ │ │ ├─────┼──────┤ │ │ │江啓鈴 │2,654,746 │ │ │ ├─────┼──────┤ │ │ │楊文緣 │2,654,746 │ │ │ ├─────┼──────┤ │ │ │李秀娟 │2,654,7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