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坤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補充魏海霞之匯款時間「107 年12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坤山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星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已完成星享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被 告 黃坤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山於民國107 年年11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籌設「星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享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知公司尚未設立完成,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 年12月10日,以星享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與彩昇有限公司(彩昇公司)簽立委託代辦申請補助案件之合約書,彩昇公司負責人魏海霞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黃坤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同年12月20日與彩昇公司簽立委外合約,對外經營業務並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山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海霞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外合約、合約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名片、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聯徵資料、星享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黃坤山設立鈺山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及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特公司)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經查,被告黃坤山辯稱:我有想要用鈺山公司開發客戶,因為告發人洪士堯一直在網路上攻擊我原本的公司,但我沒有用鈺山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或是收受款項,也沒有對外做任何營業行為,洪士堯提供的相片中的名片是我們公司美工做的,我沒有對外發放等語。本件告發人僅提供鈺山公司之名片及FB之頁面,並未有被告實際以鈺山公司之名義實際對外經營業務之相關事證,況本件亦查無被告於路特公司設立登記前,實際對外經營業務之相關事證,而告發人經傳喚亦未到場,是難憑告發人之指述及前開相片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