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郁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乙○○前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 「於109年8月31日晚間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2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第302包廂唱歌」 ,補充為「緣甲○○係新北市○○區○○路00號北海道炙燒拉麵店之店長,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2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則係店內員工,於109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甲○○、A女及其他同事共7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第302包廂唱歌 」;第10行「竟強行脫去A女內褲」,補充為「竟於同日2時46 分至同日6時許間不詳某時強行脫去A女內褲」(見110調偵570號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分析 研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確見乙○○以A女所使用之手機露臀部而經乙○○執持手機對之拍照之影片」,更正為「確見甲○○以A女所使用之手機而經乙○○持其手 機對A女拍照之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乙○○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知道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見109偵 4300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知道告訴人之真實年紀,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才知曉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見同上卷第17、78頁調查、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曉告訴人之真實年紀,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應不知曉告訴人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 係本於相同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又被告2人有本院如 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其等所犯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乘告訴人酒醉癱倒之際,竟以手機照相功能拍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甲○○身為告訴人之店長,明知告訴人遭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乙○○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竟不思保護告訴人,反持告訴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醉倒並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而遭同案被告拍攝之行為過程,嗣後更將影片上傳至告訴人之IG帳號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其等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偵43004號卷第6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板核7391號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日109民調字1106號調解書)、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570號卷第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6日新 北板民字第1102015340號涵),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見110調偵570號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竊錄所使用之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不再依前開義務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則係以告訴人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與散布前開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然既係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而非其所有之手機,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卷附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紙本,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甫於109年4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甲○○於109年8月31日晚間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2年1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以下稱A女)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第302包廂唱歌。嗣甲○○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凌晨並聯絡友人乙○○前來同聚。乙○○到場時, 見A女業已酒醉癱倒在包廂內,竟強行脫去A女內褲,使A女 臀部裸露在外,並即以所持用之手機內建拍照功能無故竊錄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臀部之照片。甲○○因見狀遂即以A女所使用之手機(無故登入他人電子設備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內建錄影功能而無故竊錄內容為A女醉倒在上開包 廂並裸露臀部而經乙○○執持手機對之拍照之影片,並同步登入A女所使用之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無故登入他人電子設備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以下稱A女之IG帳號) ,而將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散布與A女之IG帳號供特定多數使用者(即A女IG帳號粉絲)共見聞。嗣A 女於清醒後察看A女之IG帳號留言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訴。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經數位證物勘察後,確見乙○○以A女所使用之手機露臀部而經乙○○執持 手機對之拍照之影片,並同步登入A女之IG帳號,而將上 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散布與A女之IG帳號 供特定多數使用者(即A女IG帳號粉絲)共見聞等情。 (五)A女發覺上情後,質問甲○○相關經過之對話訊息擷圖。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強制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本案並無具體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無故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A女於事後因與甲○○和解而撤回 對甲○○之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並不及於乙○○,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影片罪嫌。被 告乙○○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秘密罪嫌論處。再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案竊錄之照片、影片及其附著物,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甲○○及乙○○上開竊錄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罪嫌,另甲○○散布上開竊錄之少年猥褻影片電子訊號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拍攝A女 上開裸露臀部照片等情。然辯稱:伊不清楚A女之年紀。經 查,A女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乙○○僅有數面之緣,不 確定乙○○是否知道伊年紀等語。另被告甲○○亦陳稱:A 女與乙○○之前見過幾次面。但其不確定乙○○是否知道A 女之年紀等語。又A女於事發時業將滿18歲,且自A女於事發時之穿著狀況亦未有任何可資判斷A女確為未成年少女之外 在事證。從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乙○○之推認,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另被告甲○○上開於竊錄同時所散布之影片僅在上開包廂昏暗燈光中自遠距離攝錄A女臀部,並未有刻意 調亮包廂燈光且近距離攝錄A女臀部或周邊隱私部位細節情 形,衡情尚難遽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之「猥褻」要件未合。自不得僅據甲○○ 有散布上開竊錄影片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甲○○之推認,而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均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