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服務費、清潔費、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2時4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5日1時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點用基本桌面、蘇格登洋酒1瓶、礦泉水1瓶、唱歌銅板等餐點及清潔費、廚房、服務小姐6名等服務(總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應更正補充為:「點用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1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300元、100元》、借支唱歌用銅板200元、及使用桌面、廚房、服務少爺、小姐6名等服務暨清潔費《價值合計2,700元》」
㈢、第15行「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 時44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消費,仍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得酒水、服務等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得財物及服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於110年1月28日出監後,竟旋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價值5,3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即借支用於唱歌之銅板),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之服務、清潔費、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1瓶(均已飲用),性質上無法返還,爰依上揭規定,追徵其價額5,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段0弄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
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5日2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意難忘卡拉OK」,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
向該店店長周義晴點用基本桌面、蘇格登洋酒1瓶、礦泉水1
瓶、唱歌銅板等餐點及清潔費、廚房、服務小姐6名等服務
(總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致周義晴陷於錯誤,誤
認張峻領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接受張峻領點用
上開所示之餐點及服務,張峻領以此方式詐得周義晴所有之
財物及服務。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張峻領消費完畢後始向
周義晴表示身上沒錢,周義晴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消費單據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於「意難忘卡拉OK」內點用酒類、飲
品等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
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
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
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
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
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
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30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嘉賓視聽歌唱行」、新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2「麗歌卡拉OK」、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歌琳歌友會」、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樂音樂城」、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
城」、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0號2樓「海角七號小吃店」
,且已第二次至「意難忘卡拉ok」以相同手法實施詐術詐取
財物及服務,亦有以相同手法詐騙車資之行為,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61號、第14458號、第18667號、第18289號、
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第3774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
各1份在卷可憑,是請考量上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