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峻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服務費、清潔費、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2時44分許」更正 為「於民國110年2月5日1時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點用基本桌面、蘇格登洋酒1瓶 、礦泉水1瓶、唱歌銅板等餐點及清潔費、廚房、服務小姐6名等服務(總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應更正補充 為:「點用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1瓶《價值各新臺幣【下 同】2,300元、100元》、借支唱歌用銅板200元、及使用桌 面、廚房、服務少爺、小姐6名等服務暨清潔費《價值合計 2,700元》」 ㈢、第15行「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 時44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消費,仍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得酒水、服務等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得財物及服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於110年1月28日出監後,竟旋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價值5,3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即借支用於唱歌之銅板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之服務、清潔費、蘇格登洋酒、礦泉水各1瓶(均已飲 用),性質上無法返還,爰依上揭規定,追徵其價額5,1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被 告 張峻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段0弄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 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2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意難忘卡拉OK」,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向該店店長周義晴點用基本桌面、蘇格登洋酒1瓶、礦泉水1瓶、唱歌銅板等餐點及清潔費、廚房、服務小姐6名等服務 (總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致周義晴陷於錯誤,誤 認張峻領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遂接受張峻領點用上開所示之餐點及服務,張峻領以此方式詐得周義晴所有之財物及服務。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張峻領消費完畢後始向 周義晴表示身上沒錢,周義晴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單據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於「意難忘卡拉OK」內點用酒類、飲品等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30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曾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嘉賓視聽歌唱行」、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麗歌卡拉OK」、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歌琳歌友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樂音樂城」、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 城」、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0號2樓「海角七號小吃店」,且已第二次至「意難忘卡拉ok」以相同手法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及服務,亦有以相同手法詐騙車資之行為,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61號、第14458號、第18667號、第18289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第3774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各1份在卷可憑,是請考量上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