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陳唯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口罩紙袋壹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撲克牌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 決撤銷改判7年8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被害人偽以欲販賣禮物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口罩紙袋1個、7-11統一超 商商品卡1張、撲克牌1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 告 陳唯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因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拍賣網站(即露天拍賣網站)見葉明樂刊登欲收購「全家禮物卡」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ne Chen」 主動傳送訊息至葉明樂暱稱「ming1043」帳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販賣其所有面額1,000元之「全家 禮物卡」100張,致葉明樂陷於錯誤,同意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前面交上開「全家禮物卡」100張,嗣經 警方於同(17)日19時22分許見陳唯駿與葉明樂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陳唯駿以白色口罩紙袋1個包覆撲克 牌110張及「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偽裝成上開「全家禮物卡」100張欲詐騙葉明樂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白色口罩紙 袋1個、「7-11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及撲克牌11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編號01至06)、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編號07至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扣案物白色口罩紙袋1個、「7-11統一超商 商品卡」1張及撲克牌1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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