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信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日」,補 充為「21日15時18分許」:第7行「引燃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補充為「引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木材及廢棄輪胎,並延燒停放於旁」: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燒燬不見其原貌」:第12行「且靠近葉子板附近」,更正為「且靠葉子板附近」;第14行「車頭左側嚴重燒燬嚴重變色」,更正為「車頭左側嚴重燒燬氧化變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東側」 ,更正為「東北側」:第9行「東側」,更正為「東北側」 :同欄二第1、2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嫌」,更正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按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在刑法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燃燒金紙後,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苗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讓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因此不慎引燃火苗燒燬如聲請所指之車輛,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 告 黃信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辦理普渡且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並確實撲滅金紙燃燒後飛火,以免未熄之金紙餘燼因風勢助長四處隨風飛散,引燃周圍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防範,致尚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於同日15時41分許,引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國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元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劉健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架結構嚴重受燒變色燒燬、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受燒變色且靠近葉子板附 近受燒泛白,左前輪燒燬,內裝輕微煙燻且靠左側局部熱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側嚴重燒燬嚴重變色,車身左前側受燒變色,駕駛室燒燬不見原貌且靠左側附近機件明顯燒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左側輕微受熱變形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及時搶救將火勢撲滅,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健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 告黃信璋坦認於案發時確有辦理普渡且燃燒金紙,且於當日燃燒金紙完畢後,於109年8月21日15時28分55秒餘燼灰煙朝新北市○○區○○街00號方向飄散,於同日15時29分55秒北側空地靠東側附近竄出淡淡灰煙、於同日15時34分34秒,新北市○○區○○街00號北側空地靠東側附近竄出灰黑煙及火光,於同日15時38分10秒,新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放之銀色車輛駛離後,發現其北側空地東北側堆放之木料與輪胎全面燃燒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件 被告疏未注意防範,致尚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以致引燃現場火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物品遭燒燬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信璋係辦理普渡且燃燒金紙不慎使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而引燃火勢,致燒燬告訴人上開之物,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之犯意,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