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宜佳 陳修忠 TRAN THI 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向) NGUYEN QUANG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86、4289、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 ○ ○○○、甲○○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丙○○、丁○○所共同開設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僱用乙○ ○ ○○○(中文名:陳氏向)、甲○○ ○○ ○○(中文名:阮光德,丙○○之兄)分別在上開地點擔任櫃檯人員,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櫃台人員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之號碼若與越南六合彩「特別號」末2 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得數85倍(聲請書誤載為10倍)彩金,如未中獎者,丙○○、丁○○可抽取簽賭金額10% 當佣金,其餘90% 之簽賭金額,則悉歸上游所有,丙○○、丁○○、乙○ ○ ○○○、甲○○ ○○ ○○ 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嗣經員警於109 年11月5 日19時許,分持搜索票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並分別查獲附表一所示賭客。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告乙○ ○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 ○○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㈤賭客NGUYEN VAN RO 、DUONG QUANG THANH、NGUYEN VAN VINH 、BUI TIEN THANG、LE XUAN DUNG、VU VAN QUY、 DO VAN LAN、NGUYEN DINH BA、TRAN DINH THANG 、THIEUDINH DU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 ○ ○○○、甲○○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 人於109 年3 、4 月間某日迄至109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4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等4 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由被告丙○○、丁○○提供場地作為賭博場所及招攬賭客,並與被告乙○ ○ ○○○、甲○○ ○○○○ 分別負責收取簽單、賭資,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於犯行中操控地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 ○○○、甲○○ ○○ ○○ 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2 人係外籍移工,經濟條件並不 豐裕,且並無任何前科,被告2 人雖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然當日在場之賭客並非其等所親自招攬,均是受僱於被告丙○○,犯罪危害性尚數輕微,認尚無對被告2 人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丙○○供陳屬其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博所得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850 元,係當日該處櫃臺人員即被告乙○ ○ ○○○ 已收取之賭資(計算式:200+ 500+ 150 =850 ),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其從109 年3 、4 月間開始經營簽賭站,3 間店加起來一個月獲利約3 至4 萬元(見109 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則本件經採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其收益每月即3 萬元,自本件犯行開始時間109 年4 月至遭查獲之前一個月即109 年10月(按109 年11月5 日遭查獲,當月不算入),共計7 月,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 ×7 =210000),此部分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13,100元、27,150元、3,200元 ,被告丙○○、乙○○ ○○○ 、甲○○ ○○ ○○在於警詢時即供稱此部分款項係屬餐廳收入及自己的錢,非簽賭的錢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二第101 、194 、275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3 筆扣案現金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7 至9 、附表三編號5 至12、附表四編號7 至19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地點 │經營者│櫃檯人員│查獲賭客 │ ├──┼──────┼───┼────┼─────────┤ │1 │新北市新莊區│丙○○│丙○○ │NGUYEN VAN RO 、 │ │ │幸福東路7 號│丁○○│ │DUONG QUANG THANH │ │ │之1 「越越來│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越南美食」(│ │ │訴處分) │ │ │越越來美食館│ │ │ │ │ │) │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丙○○│TRAN THI│NGUYEN VAN VINH 、│ │ │中興北街34號│丁○○│HUONG │BUI TIEN THANG、 │ │ │「越越來生活│ │ │LE XUAN DUNG │ │ │館」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 │ │ │訴處分) │ ├──┼──────┼───┼────┼─────────┤ │3 │新北市新莊區│丙○○│NGUYEN │VU VAN QUY、 │ │ │五工路96號地│丁○○│QUANG │DO VAN LAN 、 │ │ │下1 樓「越越│ │DUC │NGUYEN DINH BA 、 │ │ │來美食館新莊│ │ │TRAN DINH THANG 、│ │ │店」 │ │ │THIEU DINH DUONG │ │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 │ │ │訴處分) │ └──┴──────┴───┴────┴─────────┘ 附 表二:(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見偵 字第4286號卷第25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ASUS手機1支 │ ├──┼─────────────────────────┤ │ 2 │簽賭單14張 │ ├──┼─────────────────────────┤ │ 3 │簽賭單1本 │ ├──┼─────────────────────────┤ │ 4 │記帳紙條1張 │ ├──┼─────────────────────────┤ │ 5 │賭資新臺幣10,000元 │ ├──┼─────────────────────────┤ │ 6 │現金新臺幣13,100元 │ ├──┼─────────────────────────┤ │ 7 │iPhone手機1支 │ ├──┼─────────────────────────┤ │ 8 │小米手機1支 │ ├──┼─────────────────────────┤ │ 9 │監視器主機1台 │ └──┴─────────────────────────┘ 附 表三:(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見偵字第 4289號卷第20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簽賭單1本 │ ├──┼─────────────────────────┤ │ 2 │簽賭單23張 │ ├──┼─────────────────────────┤ │ 3 │賭資新臺幣850元 │ ├──┼─────────────────────────┤ │ 4 │現金新臺幣27,150元 │ ├──┼─────────────────────────┤ │ 5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丁○○)1本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丁○○)1本 │ ├──┼─────────────────────────┤ │ 7 │帳冊1本 │ ├──┼─────────────────────────┤ │ 8 │地下匯兌廣告單1張 │ ├──┼─────────────────────────┤ │ 9 │記帳單1張 │ ├──┼─────────────────────────┤ │ 10 │OPPO手機1支 │ ├──┼─────────────────────────┤ │ 11 │年度帳冊4張 │ ├──┼─────────────────────────┤ │ 12 │監視器鏡頭2支 │ └──┴─────────────────────────┘ 附 表四:(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見 偵字第4290號卷第24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簽賭目錄表1張 │ ├──┼─────────────────────────┤ │ 2 │空白估價單3本 │ ├──┼─────────────────────────┤ │ 3 │已使用過估價單1本 │ ├──┼─────────────────────────┤ │ 4 │簽單存根簿1本 │ ├──┼─────────────────────────┤ │ 5 │賭資新臺幣9,800元 │ ├──┼─────────────────────────┤ │ 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 ├──┼─────────────────────────┤ │ 7 │帳冊2本 │ ├──┼─────────────────────────┤ │ 8 │名片1盒 │ ├──┼─────────────────────────┤ │ 9 │店營收單1張 │ ├──┼─────────────────────────┤ │ 10 │店營收章2顆 │ ├──┼─────────────────────────┤ │ 11 │USB 2支 │ ├──┼─────────────────────────┤ │ 12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陳彥伯)1本 │ ├──┼─────────────────────────┤ │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 ├──┼─────────────────────────┤ │ 14 │記帳本1本 │ ├──┼─────────────────────────┤ │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 │ ├──┼─────────────────────────┤ │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丁○○)1本 │ ├──┼─────────────────────────┤ │ 17 │記帳單2張 │ ├──┼─────────────────────────┤ │ 18 │ASUS手機1支 │ ├──┼─────────────────────────┤ │ 19 │OPPO手機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