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
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之
指示,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
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英志(
音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潘英志(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及10月22日10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秀貞之友人「寀純」之名義,以行動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貞,對其佯稱:我需要向你借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我有急用,之後我會簽本票給你云云
,致李秀貞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內,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德晃有限公司,李秀貞為代理人),將25萬元轉入本案帳
戶得手。嗣因李秀貞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 │白 │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 │ │團使用,且主觀上具備幫助│
│ │ │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證明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將│
│ │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移│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 │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 │
│ │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戶名:德晃有限公│ │
│ │司)之存摺影本共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