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岱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岱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友人劉純利發生口角爭執」,更正為「因與女友劉純利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第3行「憤而持鋁製球棒」,補充為「憤而下車並持鋁製球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劉純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補充為「劉純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第二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用以洩憤,致該車車頭左側板金及引擎蓋凹陷,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劉岱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朋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與友人劉純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憤而持鋁製球棒敲打邱徐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板
金與引擎蓋(含烤漆)凹陷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1萬3,
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徐淼。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徐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徐淼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劉純
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玉成實業社報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球棒1支,
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