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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英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先鋒會計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先豐會計事務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邱明義」之記載更正為「邱銘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土城區農會」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城區農會信用部現金收付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佳鑫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
│1   │109年3-4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土城區農會信用部現│
│    │局營業稅繳款書之便利商店│金收付章」印文1枚   │
│    │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
│    │蓋章欄(見109年度偵字第2│                    │
│    │9162號卷第13頁)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鄭英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杰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
    之3(先鋒會計事務所),因協助其妻尤秋琴為佳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簡稱佳鑫公司)辦理109年度3-4月營業稅申報繳納業
    務,而佳鑫公司負責人張清波來電請求提供營業稅繳納收據
    ,鄭英杰因未尋得佳鑫公司之營業稅繳納收據,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以折疊紙張之方式,將印有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印文之紙張及佳鑫公司繳款書合而為一並
    影印,以傳真之方式傳至佳鑫公司而行使之。後不知情之佳
    鑫公司即持之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
二、案經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邱明義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尤秋琴、張清波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偽造之繳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其偽造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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