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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785、12962 、1311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2、7760、12

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成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首府大飯店客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甫」之人,廖瑞成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湯凱茹、林琬蓉、吳蕙妤、黃明玟、張毓軒、廖勝緯、林宥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湯凱茹、林琬蓉、吳蕙妤、黃明玟、張毓軒、廖勝緯、林宥利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凱茹、吳蕙妤、黃明玟、張毓軒、廖勝緯、林宥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琬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湯凱茹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 紙。

㈤告訴人林琬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㈥告訴人吳蕙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1 份。

㈦告訴人黃明玟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 份。

㈧告訴人張毓軒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㈨告訴人林宥利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截圖2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湯凱茹、林琬蓉、吳蕙妤、張毓軒、廖勝緯、林宥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告訴人張毓軒、廖勝緯、林宥利部分移送併辦(告訴人廖勝緯之移送併辦書漏載其受詐騙金額,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交付上開2 帳戶予「陳建甫」,有取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89 號卷第6 頁、110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秉錡、李冠輝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地點      │(新臺幣)│            │
├─┼────┼───────────┼─────┼─────┼──────┤
│1 │湯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萬元     │廖瑞成之中國│
│  │(告訴人)│月10日在臉書網頁與湯凱│18日14時47│          │信託銀行帳戶│
│  │        │茹聯繫交談,並向湯凱茹│分許,網路│          │            │
│  │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轉帳      │          │            │
│  │        │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湯凱├─────┼─────┼──────┤
│  │        │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9 年7 月│2萬5000元 │同上        │
│  │        │款。                  │20日16時19│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2 │林琬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7 月│1萬元     │廖瑞成之第一│
│  │(告訴人)│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林琬│18日17時50│          │銀行帳戶    │
│  │        │蓉聯繫交談,並向林琬蓉│分許,網路│          │            │
│  │        │佯稱:可指示其操作投資│轉帳      │          │            │
│  │        │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  │        │致林琬蓉陷於錯誤,而依│109 年7 月│1萬元     │同上        │
│  │        │指示匯款。            │18日17時51│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        │                      ├─────┼─────┼──────┤
│  │        │                      │109 年7 月│1萬元     │同上        │
│  │        │                      │18日17時51│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        │                      ├─────┼─────┼──────┤
│  │        │                      │109 年7 月│2萬元     │同上        │
│  │        │                      │18日17時55│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3 │吳蕙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萬5000元 │廖瑞成之第一│
│  │(告訴人)│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吳蕙│17日16時4 │          │銀行帳戶    │
│  │        │妤聯繫交談,並向吳蕙妤│分許,在屏│          │            │
│  │        │佯稱:可指示其操作投資│東縣萬巒鄉│          │            │
│  │        │平台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中正路52號│          │            │
│  │        │致吳蕙妤陷於錯誤,而依│統一便利商│          │            │
│  │        │指示匯款。            │店        │          │            │
│  │        │                      ├─────┼─────┼──────┤
│  │        │                      │109 年7 月│2萬5000元 │廖瑞成之中國│
│  │        │                      │18日14時14│          │信託銀行帳戶│
│  │        │                      │分許,在屏│          │            │
│  │        │                      │東縣萬巒鄉│          │            │
│  │        │                      │中正路52號│          │            │
│  │        │                      │統一便利商│          │            │
│  │        │                      │店        │          │            │
├─┼────┼───────────┼─────┼─────┼──────┤
│4 │黃明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7 月│1萬元     │廖瑞成之第一│
│  │(告訴人)│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探探│18日15時38│          │銀行帳戶    │
│  │        │」與黃明玟聯繫交談,交│分許,網路│          │            │
│  │        │友期間並向黃明玟佯稱告│轉帳      │          │            │
│  │        │知急需資金週轉並保證還│          │          │            │
│  │        │款云云,致黃明玟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5 │張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萬元     │廖瑞成之中國│
│  │(告訴人)│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18日12時3 │          │信託銀行帳戶│
│  │        │eetring 」與張毓軒聯繫│分許,網路│          │            │
│  │        │交談,並向張毓軒佯稱:│轉帳      │          │            │
│  │        │可指示其操作投資平台獲├─────┼─────┼──────┤
│  │        │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毓│109 年7 月│1萬元     │廖瑞成之第一│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8日18時39│          │銀行帳戶    │
│  │        │款。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        │                      ├─────┼─────┼──────┤
│  │        │                      │109 年7 月│1萬5000元 │廖瑞成之中國│
│  │        │                      │20日12時28│          │信託銀行帳戶│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6 │廖勝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7 月│3萬元     │廖瑞成之第一│
│  │(告訴人)│月底,透過社群軟體結識│18日19時29│(併辦意旨│銀行帳戶    │
│  │        │廖勝緯,並向廖勝緯佯稱│分許,在彰│書漏載此筆│            │
│  │        │: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化縣秀水鄉│匯款)    │            │
│  │        │云云,致廖勝緯陷於錯誤│彰水路2 段│          │            │
│  │        │,而依指示匯款。      │629 號國泰│          │            │
│  │        │                      │世華銀行秀│          │            │
│  │        │                      │水分行    │          │            │
│  │        │                      ├─────┼─────┼──────┤
│  │        │                      │109 年7月 │1萬9600元 │同上        │
│  │        │                      │18日20時2 │          │            │
│  │        │                      │分許,在同│          │            │
│  │        │                      │上地點    │          │            │
├─┼────┼───────────┼─────┼─────┼──────┤
│7 │林宥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7 月│4萬元     │廖瑞成之中國│
│  │(告訴人)│月15日在社群軟體「探探│18日14時1 │          │信託銀行帳戶│
│  │        │」結識林宥利,並以通訊│分許,網路│          │            │
│  │        │軟體LINE聯繫林宥利,向│轉帳      │          │            │
│  │        │其佯稱:可加入「ainfxs├─────┼─────┼──────┤
│  │        │.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 年7 月│5萬元     │同上        │
│  │        │,致林宥利陷於錯誤,而│18日14時2 │          │            │
│  │        │依指示匯款。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        │                      ├─────┼─────┼──────┤
│  │        │                      │109 年7 月│2萬元     │同上        │
│  │        │                      │20日14時49│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