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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和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和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另行具狀補稱:因被告長期罹患重度躁鬱症,且長期服用CBD藥物,爰提出孔繁錦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失眠症,適用CBD大麻二酚藥物,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本件經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20日,則其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就診時間顯然相距有七月之久,則本件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是否即上開診所所開立之醫療用藥,顯然有疑,其次,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詢以:「㈠病患自何時起赴貴診所就醫?其主要病症為何?㈡、病患有無於109年間赴貴診所就醫?其主要病症為何?相關之治療方式、用藥內容及藥品之服用方式為何?㈢、病患經過治療後,迄今該病症之恢復狀況如何?」等事項,經該診所函覆:「病患即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診所初診,主要病症為焦慮與失眠症,治療方式為藥物治療,用藥內容為Dogmatyl托蒙治50毫克每晚睡前一錠,被告並未曾於109年間至診所就醫,且被告此後亦未再返回診所就診,診所無從評估其治療後迄今之恢復狀況。」等情,此亦有該診所110年6月5日錦診字第110002號函附卷為證,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有經醫師開立藥方而得以合法使用,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用醫療用大麻,是用電子菸的方式吸食等語,核亦與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處方用藥係以錠劑服用之方式不同,則被告縱因患有焦慮與失眠症等症狀而就醫,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係因上開病症之醫療行為而取得合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依據,則其前開所辯施用之毒品係醫療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為從事表演藝術之社會知名人士,所為對於社會風氣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行為舉止自當謹慎,違法犯行自不宜輕縱,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謝和弦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置於電子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9月21日11
    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和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乙情不諱,惟
    辯稱:伊是施用醫療用大麻,該大麻是伊從國外進口的,伊
    認為醫療用大麻不是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
    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合法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得於本國境內合法施用大
    麻之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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