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舜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543號、第409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舜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更正為「先以新 臺幣數千元代價」、第6行「並一同前往」補充為「後於不 詳時間並一同前往」、第24行「33分」更正為「35分」、第25行「9時5分」更正為「23時13分」及「4分」更正為「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合庫銀行松江分局」更正 為「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黃舜仁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車宗霖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累犯本件詐欺罪,顯見前案科刑執 行對其未生警惕改過之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 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 載「累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 告 黃舜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擔任「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佑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辦理山佑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 存摺、提款卡、密碼將直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大哥」之成年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聯繫沈孟云,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等語,使沈孟云陷入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21時0時37 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空。㈡於109年4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聯繫林千田,佯稱可購買IGC全球領先的數位 資產交易平台之加密貨幣投資,要求林千田依指示操作匯 款,致林千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㈢於 109年4月30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聯繫車宗霖,佯稱可代操IGC全球領先的數位 資產交易平台,要求車宗霖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車宗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 月20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5月23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空。嗣沈孟云 、林千田、車宗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孟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千田、車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仁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孟云、林千田、車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銀行松江分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