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2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7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晚上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HI-MART 艾瑪特流行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由盧姵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98 元之深綠色紳士休閒褲2 件得手。嗣經盧姵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張家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盧姵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業已至告訴人經營之HI-MART 艾瑪特流行服飾店內結清上開休閒褲二件之價金,此有卷附之發票一張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