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宗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程育瑞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張貼傳單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號被 告 邱宗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振與程育瑞素不相識,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竟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 程育瑞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司門口,張貼 傳單1張,內容登載程育瑞之照片,並稱「此人程育瑞,奕 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艾保康醫療美妝公司負責人,因債務問題欠錢不還,還搞失蹤,幫他擔保導致我被迫牽連,麻煩看到盡快跟我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且於傳單張貼處下,放置金紙1袋,致程育瑞心生畏懼,深恐生命 、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程育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宗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傳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