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漢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漢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主動歸還被害人部分竊得之物,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2 萬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或已賠償被害人,此經被告陳述在案,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被 告 吳漢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龍城娃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立德所經營置於機臺上壓克力箱內之公仔22個,得手後逃逸。嗣經高立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轉售公仔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公仔22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