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章劍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劍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劍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刪除「身分證、駕照、」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其因缺錢購買食物而犯此罪、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2,300 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53號被 告 章劍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劍珠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二洗衣坊」內,見陳宛溱遺失在該洗衣坊內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iCash 及悠遊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2,3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黑色皮夾棄置在該洗衣坊內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宛溱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章劍珠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宛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劍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溱、證人即永二洗衣坊負責人周文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