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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華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逸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擔任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優爾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並無向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0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273萬5,988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13萬6,801元。另亦明知優爾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3張,金額合計5,932萬2,398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二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共296萬6,126元,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下稱本案);又被告前於102年上半年間,擔任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千亞公司之財務長,並受顏維德(為千亞公司、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實際從事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於102年5月間,與顏維德在無實際貨品交易之情形下,由林華逸居中聯繫千亞公司銷貨與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貨與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查貴筠等人,以千亞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並均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詳細交易明細材料,參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內所附附表27:宇加公司與千亞、亞瑟、亞軒公司之不實交易明細),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不實登載亞軒公司、亞瑟公司該等交易所需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等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後案)。經查,被告於前案及後案,雖均係擔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犯罪手法均相同,然被告擔任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之時間並未重疊,時間上足資區分,應可認本案及後案為不同之2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10月起」,更正為「103年1月起」;第5行「實際負責人」,補充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優爾公司之業務及對外統一發票之開立」(見109偵28408號卷第43頁訊問筆錄);同行「第47條第1款」,更正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6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因被告為優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係掛名於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同上訊問筆錄);第10行「2億,2273萬元」,更正為「2億2273萬5,988元」(見109偵28408號卷一第11頁,原聲請顯係計算錯誤);第11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充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13萬6,801元」;第15行「據以申報扣抵稅捐」,補充為「據以申報扣抵稅捐共296萬6,126元」(見同上卷一第18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銷售額「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見同上卷二第5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詎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林華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逸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為優爾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優
    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侯捷元,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優爾公司自103年1
    0月起,至104年4月止,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
    ,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0
    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273萬元)作為進項憑證而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亦明知優爾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
    示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3張,金額合計
    5,932萬2,398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
    用,附表二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
    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
    08148號函暨稽查報告、優爾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稽
    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罪嫌。再被告於如附表一、而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
    內,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營業人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
    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優爾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    │                      │張數│:元)       │:元)       │
├──┼───────────┼──┼──────┼──────┤
│1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18  │130,419,000 │6,520,950   │
├──┼───────────┼──┼──────┼──────┤
│2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32,566,408  │1,628,321   │
├──┼───────────┼──┼──────┼──────┤
│3   │相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1  │20,945,457  │1,047,274   │
├──┼───────────┼──┼──────┼──────┤
│4   │宜弘通商有限公司      │5   │15,960,000  │798,000     │
├──┼───────────┼──┼──────┼──────┤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2  │10,732,383  │536,617     │
├──┼───────────┼──┼──────┼──────┤
│6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2   │6,764,240   │338,213     │
│    │南分公司              │    │            │            │
├──┼───────────┼──┼──────┼──────┤
│7   │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    │6   │5,348,500   │267,426     │
└──┴───────────┴──┴──────┴──────┘
 附表二:優爾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
│    │                        │                            │售額明                      │
│    │                        ├──┬─────┬─────┼──┬─────┬─────┤
│    │                        │發票│銷售額(新 │稅額(新臺 │發票│銷售額(新 │營業稅( 新│
│    │                        │張數│臺幣:元) │幣:元)   │張數│臺幣:元) │臺幣:元) │
├──┼────────────┼──┼─────┼─────┼──┼─────┼─────┤
│1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0 │0000000   │6   │00000000  │0000000   │
├──┼────────────┼──┼─────┼─────┼──┼─────┼─────┤
│2   │懷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3  │0000000   │262200    │13  │0000000   │262200    │
├──┼────────────┼──┼─────┼─────┼──┼─────┼─────┤
│3   │富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3   │0000000   │157500    │3   │0000000   │157500    │
├──┼────────────┼──┼─────┼─────┼──┼─────┼─────┤
│4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3   │0000000   │157500    │3   │0000000   │157500    │
├──┼────────────┼──┼─────┼─────┼──┼─────┼─────┤
│5   │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7   │0000000   │143200    │7   │0000000   │143200    │
├──┼────────────┼──┼─────┼─────┼──┼─────┼─────┤
│6   │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7   │0000000   │143100    │7   │0000000   │143100    │
├──┼────────────┼──┼─────┼─────┼──┼─────┼─────┤
│7   │詠紳事業有限公司        │7   │0000000   │112096    │7   │0000000   │112096    │
├──┼────────────┼──┼─────┼─────┼──┼─────┼─────┤
│8   │元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   │0000000   │95240     │5   │0000000   │95240     │
├──┼────────────┼──┼─────┼─────┼──┼─────┼─────┤
│9   │幔嘎讓國際有限公司      │6   │0000000   │83459     │6   │0000000   │83459     │
├──┼────────────┼──┼─────┼─────┼──┼─────┼─────┤
│10  │好運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0000000   │63758     │2   │0000000   │63758     │
├──┼────────────┼──┼─────┼─────┼──┼─────┼─────┤
│11  │協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   │55800     │2   │0000000   │55800     │
├──┼────────────┼──┼─────┼─────┼──┼─────┼─────┤
│12  │偉珍有限公司            │2   │0000000   │50700     │2   │0000000   │50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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