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周炫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炫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 告 周炫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炫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由店員林信智管領之鮮凍特級中卷1隻、台灣鯛背肉2隻、蝦米1包、紀文蟹 風味蒲辛1包、甘藍(高麗菜)1顆、小磨坊蒜香胡椒2罐、 新港履歷空心菜2包、大陸A菜2包、MORE氣泡水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8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旋為林信智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補周炫任,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予林信智)。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炫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消費明細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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