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柳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柳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柳惠與藍秀卿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創巨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巨光公司)同事,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8時15分許,在公司上址,藍秀卿因王柳惠未依公司所規定拿取標準件應予登記之事與之發生爭論,詎王柳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言詞辱罵藍秀卿稱「白癡喔!」等語數次,並以腳踩踏藍秀卿掉落在地面之防塵帽,以此方式侮辱藍秀卿,足以貶損藍秀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藍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柳惠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藍秀卿因拿取標準件有無登記之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的小主管,當天早上她從我的工作台拿走我的標準件,但她完全沒有告知或知會我一聲,在公司掉失標準件是員工的重大疏失;我當時是跟她說「我又不是白癡,我又不是不知道要補寫」,該標準件是我隔壁的小姐叫做芬芬拿給我,我放在機台上,她說用完要記得登記,我知道拿標準件要登記,但我沒有馬上拿去還,結果不到五分鐘的時間,我要去機台上拿標準件時就不見了,後來我想到會使用標準件的就只有我與告訴人,所以我才去找她,告訴人跟我說不關我的事,然後告訴人問我為何沒有登記?我才說「我又不是白痴,我不會不知道要登記」,之後她就開始跟我說公司的行政規定,越說越激動,我並沒有碰到她,是她的防塵帽掉到地上,我上前跟她講話時踩到的;另證人陳麗紅看守的機台離我們很遠,全廠很多機台運作吵雜,陳麗紅既然說沒有看到我踩告訴人防塵帽一幕,因此我懷疑證人是否真的明確聽到我與告訴人的口角對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藍秀卿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指述稱:11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公司B1,上班時我找不到機台的標準件,我問誰拿走標準件,後來發現是被告拿走的,但她拿走時沒有依照程序簽名,她表示她都是還時才簽名,我跟她說正確程序是拿跟還都要簽名,她就說「白癡喔,我要還的時候才簽名不行喔」,她罵我白癡很多次,後來我的防塵帽掉在地上,她就故意用腳踩了很多下,防塵帽髒掉了,我覺得很受侮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26頁、本院110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 知,該公司標準件拿取程序為使用者於取用及歸還時均需紀錄,以利控管,如員工遺失標準件亦會成為員工之重大違失,故而本次辜不論被告取用標準件之方式係為她人所交付,抑或被告所自行拿取,顯然確有違反公司規定拿取即應簽名之情況,則告訴人身為被告之主管,對於被告之違規事項出言責難,合於情理,反觀被告自己有違規行為在先,面對告訴人之責難,竟未表達歉意,猶以「白癡喔」等語辱駡告訴人,其行為顯然失當;其次,證人陳麗紅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場,當時被告罵了很多次白癡,我當時聽起來認知是在罵告訴人,不是在罵她自己,後來領班有去跟被告說妳罵藍秀卿白癡,並踩人家帽子,是不對的,她說要告就去告,我沒有看到被告踩告訴人帽子,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看到被告衝到告訴人那邊,接下來踩帽子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出言辱駡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其所辯係自嘲其「自己又不是白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亦有用腳踩踏告訴人掉落於地上之防塵帽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其辯以係上前與告訴人說話時不小心踩到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⑴畫面時間顯示202108:15:23(見偵卷第15頁上方,編號1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先在辦公室之一角爭執(左上方位置);⑵畫面時間顯示202108:15:28(見同頁下方,編號2所示), 告訴人係面向後方,被告站立在旁,有一防塵帽掉落在告訴人後方地上; ⑶畫面時間顯示202108:15:29(見同頁背面上方,編號3所示),被告朝向防塵帽掉落位置走去,告訴人 低頭看向被告走去位置;⑷畫面時間顯示202108:15:30(見同 頁背面下方,編號4所示),被告已出腳踩踏地上之防塵帽 ,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以上有卷附之畫面照片為證,則依被告直接走向告訴人後方防塵帽掉落之位置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並非面對面相對站立,被告係直接走向告訴人後方,顯然與被告所謂係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不小心踩到之情節不符, 則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質疑證人陳麗紅證言之正確性云云,惟被告與告 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為辦公室之內,當時證人陳麗紅所在位置與渠等站立約距一排機台之斜對角之處(即偵卷第15頁下方編號2照片由告訴人當庭標示之位置),就該監視器畫 面所示,二者位置距離非遠,故證人陳麗紅所述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白癡啊!」之事,應非虛妄,又告訴人之防塵帽係掉落在地,依證人陳麗紅所在位置,其視線定遭中間機台所阻擋,則其所證只見被告衝去告訴人處,並未見被告上前踩踏防塵帽之過程,亦合情理,否則,苟證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則渠何須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告踩告訴人帽子」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從而證人陳麗紅之證述亦無瑕疵可言,則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地點係於渠等任職之辦公室內,顯為一公開場所,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辱罵「白癡喔」,及踩踏告訴人所有掉落於地之防塵帽之動作,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行為,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公司同事,因對於工作標準件拿取簽名流程發生爭執,竟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司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及踩踏告訴人掉落地面之防塵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及被告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