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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婷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久源

      林易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久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久源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展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竣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葉紀瑾、楊祝欣、程淑澂則係展竣建設公司之董事,葉紀瑾、楊祝欣、程淑澂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程久源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葉紀瑾、楊祝欣、程淑澂及忠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誌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程久源將展竣建設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及印鑑交與莊誌宸,莊誌宸則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展竣建設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充作程久源、葉紀瑾、楊祝欣及程淑澂應繳之股款,再由程久源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資料,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進行簽證,經李順景形式查核後,於102年9月16日製作展竣建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於102年9月17日自展竣建設公司上開帳戶以現金領回1,599萬9,900元,再由程久源以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於102年1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申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易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貳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貳玖設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林易騰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莊誌宸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易騰將貳玖設計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及印鑑交與莊誌宸,莊誌宸則於104年2月3日以現金存入200萬元至貳玖設計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充作林易騰應繳之股款,再由林易騰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資料,併同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進行簽證,經李順景形式查核後,於104年2月3日製作貳玖設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於104年2月5日自貳玖設計公司上開帳戶以現金領回200萬元,再由林易騰以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據以於104年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久源、林易騰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誌宸、證人楊祝欣、程淑澂、葉紀瑾、李順景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817號卷三第75至92、141至145、151至155、193至199頁;卷二第5至8頁),復有經濟部102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403147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8283號函、展竣建設公司及貳玖設計公司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客戶對帳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817號卷一第93至94、181至183頁;卷五第347至401頁;卷六第5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程久源雖非展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案外人葉紀瑾、楊祝欣、程淑澂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程久源與案外人3人及另案被告間;被告林易騰與另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順景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犯行違背公司財務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程久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程久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3頁);被告林易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裝潢為業(見偵緝字第3363號卷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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