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傅金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補充以「緣傅金堂與呂良俊均任職於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傅金堂為皇家國際保全及皇家公寓大廈事業二部經理、呂良俊則係主任,二人為上司與下屬之關係」;第2行「因工作問題」,更正為「因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 問題」;第4行「右手腕挫傷並瘀青」,更正為「右手腕挫 傷併瘀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問題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自陳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偵查卷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 告 傅金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堂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雍河院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與呂良俊因工作上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良俊,致呂良俊受有左臉頰挫傷、前額挫傷、右手腕挫傷並瘀青擦傷、胸部挫傷、左下肋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良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突然關門舉著拳頭朝伊衝過來,伊覺得告訴人要毆打伊,才先出拳自我防衛,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左手掌、左手肘也有因告訴人持尖銳物品攻擊的傷痕,但公司主管要求伊私下和解,所以伊沒有去驗傷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良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郝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5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勘明確 。縱告訴人將門關上之行為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吵架或打架之意思,然告訴人並未先出手攻擊被告,反係被告率先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部,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左臉頰、前額、右手腕、胸部、左下肋緣等處,足認被告並非僅於認為告訴人要揮拳之初先行防禦而出拳,而係持續毆打告訴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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