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公仔共14盒」之記載更正為「大盒金證盒玩公仔5盒、 小盒金證盒玩公仔9盒」,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沒有生活費、找不到工作,想竊取變賣換現金)、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6、2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 告 林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張牙舞爪娃娃屋」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及擺放在機台上方陳建成所有之公仔共14盒(共價值新 臺幣7,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成發覺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公仔14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