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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犯罪時間「110 年4 月日」更正為「110 年4 月20日」、倒數第3 行補充結帳時間「110 年4 月20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得餐飲,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餐飲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食用完畢,已無沒收可能,又被告食用之餐飲價值計新臺幣4,300元,揆諸上揭規定,即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被 告 胡文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0 年4 月日18時10分許,前往位於李正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宜蘭烏石港現撈海鮮餐廳,點選酥炸水晶1 份、招牌砂鍋魚頭鍋1 份、日式和風鱈魚肝5 份、龍蝦21兩、海尼根啤酒1 瓶(共計新臺幣4,300 元)消費,致李正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胡文寶會給付餐費,而提供上開食物與胡文寶。胡文寶於店內食用上開食物後,向李正明表示要前往領錢,然竟招攬計程車準備逃逸,而為李正明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胡文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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