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胡文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犯罪時間「110 年4 月日」更正為「110 年4 月20日」、倒數第3 行補充結帳時間「110 年4 月20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得餐飲,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餐飲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食用完畢,已無沒收可能,又被告食用之餐飲價值計新臺幣4,300 元,揆諸上揭規定,即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被 告 胡文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0 年4 月日18時10分許,前往位於李正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宜蘭烏石港現撈海鮮餐廳,點選酥炸水晶1 份、招牌砂鍋魚頭鍋1 份、日式和風鱈魚肝5 份、龍蝦21兩、海尼根啤酒1 瓶(共計新臺幣4,300 元)消費,致李正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胡文寶會給付餐費,而提供上開食物與胡文寶。胡文寶於店內食用上開食物後,向李正明表示要前往領錢,然竟招攬計程車準備逃逸,而為李正明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胡文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