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聰林、林順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林 林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林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98萬5, 000元」,更正為「123萬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 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3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江安雅埔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與開立發票明細彙整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 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順福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林順 福、曾聰林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順福所犯如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順福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福、曾聰林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詎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虛增營業額而互開發票,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虛增之營業額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曾聰林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林順福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順福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取得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分別匯入至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作為陸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25, 000元(分別為50,000元、75,000元、100,000 元);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取得綠第公司匯入至林順福台中商銀帳戶作為陸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報酬共49,250元,上開共計274,25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即原聲請│林順福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 │ │書犯罪事│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實㈠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林順福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即原聲請│林順福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 │ │書犯罪事│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實㈡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按林順福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即原聲請│林順福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 │ │書犯罪事│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實㈢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順福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 告 曾聰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順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至同年8 月間,擔任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陸藝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與擔任安定環保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之曾聰林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順福明知陸藝公司與胡憲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花匠造景有限公司(下稱花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花茂造 景有限公司(下稱花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花源景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花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為虛增陸藝公司銷貨收入、美化陸藝公司財務報表,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透過張乙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仲介,由林順福 先指示陸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苡榛以大額現金存入不 知情之江安雅(林順福前妻)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安雅 郵局帳戶),再偽以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之 名義,陸續將10 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款項存入陸 藝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復轉帳回流至林順福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順福台 中商銀帳戶),以創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胡憲民配偶秦 玉蓮(為花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掌管花匠公司、 花茂公司、花源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動支或調度資金 等會計與財務業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以花匠公司、花茂公司 、花源公司購買陸藝公司銷項發票面額100萬元、150萬 元、200萬元之5%為代價,陸續匯款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5萬元)、7萬5, 000元(計算式:150萬元 ×5%=7萬5,000元)、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 =10萬元)至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林順福開立 不實發票之報酬。林順福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苡榛以 陸藝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實發票予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發票金額合計4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 並將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寄至新北市泰山區,藉此虛增陸 藝公司銷貨收入450萬元,致使陸藝公司會計事項、104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充作花匠公司、花茂 公司、花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秦玉蓮再將上開不實進 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由記帳業者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林順福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花 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逃漏營業稅各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5萬元)、7萬5,000元(計算式:15 0萬元×5%=7萬5,000元)、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 ×5%=10萬元)。 (二)林順福明知陸藝公司與郭明欽(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總經理之 綠第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實際營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往 來,竟為虛增陸藝公司銷貨收入、美化陸藝公司財務報 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 於104年7、8月間,透過張乙卯仲介,由林順福先指示陸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苡榛以大額現金存入江安雅郵局 帳戶,再偽以綠第公司之名義,將98萬5,000元存入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復轉帳回流至林順福台中商銀帳戶 ,以創造虛偽不實之金流。郭明欽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洪嘉伶以綠第公司購買陸藝公司銷項發票面額98萬5,000元之5%為代價,透過「展茂種苗行」(實際營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與綠第公司實際營運地 址相同)匯款4萬9,2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5% =4萬9,250元)至林順福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林順福開 立不實發票之報酬。林順福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苡榛 以陸藝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不實發 票予綠第公司,發票金額合計98萬5,000元,藉此虛增陸藝公司銷貨收入98萬5,000元,致使陸藝公司會計事項、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充作綠第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嗣由郭明欽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綠第公司會計人員,由綠第公司會計人員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林順福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綠 第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9,2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 5%=4萬9,250元)。 (三)林順福、曾聰林明知陸藝公司、金碩公司、陸藝企業社 與安定環保企業社間並無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易,竟為 虛增陸藝公司、金碩公司、陸藝企業社、安定環保企業 社帳面營業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6月間,先由曾聰林以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名義 ,虛偽溢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銷項發票予陸藝公司、金 碩公司、陸藝企業社;再由林順福於同年月間,以陸藝 公司、金碩公司、陸藝企業社之名義,循環開立附表二 編號4至6相同金額之銷項發票予安定環保企業社,以相 互沖抵陸藝公司、金碩公司、陸藝企業社、安定環保企 業社之進銷項稅額,並虛增陸藝公司、金碩公司、陸藝 企業社、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帳面營業額。林順福、曾聰 林再將上開不實之進銷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陸藝公司、金碩公司、陸藝企 業社、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帳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福、曾聰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憲民、秦玉蓮、郭明欽、張乙卯於調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林順福前妻江安雅、林順福長媳吳苡榛、綠第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宏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安雅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順福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展茂種苗行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吳苡榛以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及綠第公司名義匯款予陸藝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即秦玉蓮以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名義匯款予陸藝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展茂種苗行匯款予陸藝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陸藝公司開具之不實發票影本、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及綠第公司104年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報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金流圖、資金與開立發票明細彙整表、104年度特定營業人進貨對象及進貨發票明細、104年度特定營業人銷貨對象及銷貨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順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期間內擔任商業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花匠公司、花茂公司、花源公司、綠第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順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林順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順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花匠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84萬5,000元 │4萬2,250元 │ ├──┼────┼────┼─────┼──────┼──────┤ │2 │花匠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3萬5,000元 │1,750元 │ ├──┼────┼────┼─────┼──────┼──────┤ │3 │花匠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12萬元 │6,000元 │ ├──┼────┼────┼─────┼──────┼──────┤ │小計│ │ │ │100萬元 │5萬元 │ ├──┼────┼────┼─────┼──────┼──────┤ │4 │花茂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3萬5,000元 │1,750元 │ ├──┼────┼────┼─────┼──────┼──────┤ │5 │花茂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47萬元 │2萬3,500元 │ ├──┼────┼────┼─────┼──────┼──────┤ │6 │花茂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14萬元 │7,000元 │ ├──┼────┼────┼─────┼──────┼──────┤ │7 │花茂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56萬元 │2萬8,000元 │ ├──┼────┼────┼─────┼──────┼──────┤ │8 │花茂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29萬5,000元 │1萬4,750元 │ ├──┼────┼────┼─────┼──────┼──────┤ │小計│ │ │ │150萬元 │7萬5,000元 │ ├──┼────┼────┼─────┼──────┼──────┤ │9 │花源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3萬5,000元 │1,750元 │ ├──┼────┼────┼─────┼──────┼──────┤ │10 │花源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67萬元 │3萬3,500元 │ ├──┼────┼────┼─────┼──────┼──────┤ │11 │花源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74萬元 │3萬7,000元 │ ├──┼────┼────┼─────┼──────┼──────┤ │12 │花源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18萬5,000元 │9,250元 │ ├──┼────┼────┼─────┼──────┼──────┤ │13 │花源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37萬元 │1萬8,500元 │ ├──┼────┼────┼─────┼──────┼──────┤ │小計│ │ │ │200萬元 │10萬元 │ ├──┼────┼────┼─────┼──────┼──────┤ │14 │綠第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9萬5,000元 │4,750元 │ ├──┼────┼────┼─────┼──────┼──────┤ │15 │綠第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27萬元 │1萬3,500元 │ ├──┼────┼────┼─────┼──────┼──────┤ │16 │綠第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3萬5,000元 │1,750元 │ ├──┼────┼────┼─────┼──────┼──────┤ │17 │綠第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 ├──┼────┼────┼─────┼──────┼──────┤ │18 │綠第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 ├──┼────┼────┼─────┼──────┼──────┤ │19 │綠第公司│104年8月│Q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小計│ │ │ │98萬5,000元 │4萬9,2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 │銷貨對象│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 │ │ │ │ │ │(含稅,新 │ │ │ │ │ │ │臺幣) │ ├──┼────┼────┼────┼───────┼─────┤ │1 │安定環保│陸藝公司│104年6月│QA00000000 │90萬元 │ │ │企業社 │ │ │ │ │ ├──┼────┼────┼────┼───────┼─────┤ │2 │安定環保│金碩公司│104年6月│QA00000000 │80萬元 │ │ │企業社 │ │ │ │ │ ├──┼────┼────┼────┼───────┼─────┤ │3 │安定環保│陸藝企業│104年6月│QA00000000 │60萬元 │ │ │企業社 │社 │ │ │ │ ├──┼────┼────┼────┼───────┼─────┤ │小計│ │ │ │ │230萬元 │ ├──┼────┼────┼────┼───────┼─────┤ │4 │陸藝公司│安定環保│104年6月│QA00000000 │90萬元 │ │ │ │企業社 │ │ │ │ ├──┼────┼────┼────┼───────┼─────┤ │5 │陸藝公司│安定環保│104年6月│QA00000000 │80萬元 │ │ │ │企業社 │ │ │ │ ├──┼────┼────┼────┼───────┼─────┤ │6 │陸藝公司│安定環保│104年6月│QA00000000 │60萬元 │ │ │ │企業社 │ │ │ │ ├──┼────┼────┼────┼───────┼─────┤ │小計│ │ │ │ │2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