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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莊婷羽

  • 被告
    許正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之基本資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 台灣大哥大台北農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其於108年3月19日冒用張文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kywalker1688 」,未經張文馨同意或授權,在蝦皮購物平台以輸入上開門號電磁紀錄之方式,表示上開門號為張文馨本人所持有,並持之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變更該帳號之門號為上開門號而行使之。經該不詳之人輸入蝦皮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認證後,成功變更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上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馨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正宗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桃園認識的朋友問我要不要辦預付卡,以一個SIM卡100元買斷,我總共申辦很多張,共拿到1,200元,我不清楚他為何要跟我 收購SIM卡,也不知道上開門號後來有拿去註冊蝦皮帳號, 我賣預付卡是為了生活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日收到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來函,稱我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菸品,而蝦皮公司提供之賣場資料顯示賣家登記的身分證及地址為我本人,但名字及電話都不是我本人,所以我確定我的證件是被冒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財金字第1091219283號函、蝦皮公司109 年6月8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608010J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109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30027S號 函、110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20003S號函、上開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法大字第110065340號書函所附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以及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 網站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8、26、28、69、9、64至66、10至11頁),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倘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且安全,若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並藉以掩飾身分、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犯行層出不窮,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及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可詳知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為不法犯行,並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非法用途,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該不詳之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在蝦皮購物平台以輸入上開門號電磁紀錄之方式,向蝦皮公司申請變更上開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表彰上開門號係被害人本人所持有,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販賣上開門號所得之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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