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坤樹、蔡政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樹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樹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坤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廷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政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李坤樹、蔡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評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坤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蔡政廷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評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王彥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1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坤樹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本案藍芽無線耳機;被告蔡政廷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本案充電器,均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均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播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意圖欺騙他人,於販賣商品網頁上輸入不實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字樣,以虛偽標記所販賣之商品為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瀏覽網頁之民眾有誤認該等商品乃經審驗合格之虞,核被告李坤樹、蔡政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藍芽無線耳機、本案充電器均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審驗合格,竟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原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之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李坤樹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本案藍芽無線耳機,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489200號型案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 錄);被告蔡政廷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本案充電器,共獲利約4,000元等語(見110偵4316號卷第21頁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 告 李坤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樹明知其所販賣之「BL1迷你藍芽無線耳機1200充電倉 來電報號單耳聽音樂開車通話運動上課遊戲」產品(下稱本案藍芽無線耳機)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 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蔡政廷亦知其所販 賣之「無線充電器IPHONE8 X S6/+ S7/+ S8/+S9 NOTES NOTE7 NOTE8」(下稱本案充電器)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 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樹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在其新北市 蘆洲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Z00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藍芽無 線耳機之訊息,並在該拍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虛 偽標示「CCAJ18LP12C0E1」(此NCC檢驗字號為王建評經 營之艾柏希館向NCC申請並於107年6月15日審驗合格), 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王建評及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性。 (二)蔡政廷於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在其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dino1115」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充電器產品之訊息,並在該拍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虛偽標示「CCAJ17LPA870T2」(此NCC檢驗字號為王建評經營之艾柏希館向NCC申請並於106年12月18日審驗合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王建評及NCC管制電信 射頻器材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建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樹、蔡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附蝦皮會員帳號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截圖、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帳號與NCC檢驗字號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李坤樹自陳販賣上開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政廷自陳販賣上開商品獲利4,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