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孝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進入上址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有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運動中心6樓攀岩場之櫃台及櫃檯後之員工置物櫃處,徒手竊取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自樓梯處下樓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為失竊車牌,實際車牌號碼應為607-KWU)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附表二編號3物品名稱「鞋帶1個」,更正為「鞋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更正為「警員潘冠呈109年12月24日於秀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同欄二第3行「為同種,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種處斷」,更正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同欄三第1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孝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減輕(見110偵6156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1時36分許,進入上址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
有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君瑋等人驚覺異狀,報警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君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1行
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
公司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
種,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種處斷。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
,同時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惟觀諸現場監視器
畫面,固見被告從該日1時29分許即出現該處,直至同日2時
25分許始離去,過程中雖見被告在該處走動、查看及停留,
然未能清楚攝得被告究係竊取何物品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再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尚難以被告進
入該處,遽論被告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犯行,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
,驟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惟
被告自陳其係搭乘電梯,另走安全門之方式進入該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處遭破壞門鎖、安全設備或該建築物夜間有
人居住之情形,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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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之所有人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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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君瑋 │JBL藍芽音響1個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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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CUN紅色D型環1個│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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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心 │綠色上衣1件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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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趣健行國際戶外│CAMP藍色D型環1個│750元 │
│ │運動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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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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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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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君瑋 │派大星抱枕1個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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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泰霖 │鞋袋1個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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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書瑞 │鞋帶1個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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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煥平 │沐浴乳1瓶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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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其宏 │零食1包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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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其宏 │攀岩教學教材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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