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吳采諭、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遭警查獲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 包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轉讓數量非多、轉讓人數亦僅1 人,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 個(其上均殘留- 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715號房內,轉讓重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包予洪崇智當場飲用。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 上址執行臨檢職務,經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3個(總毛重2.7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崇智於警詢中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洪崇智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個(總毛 重2.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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